(2012)未民二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兵买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玉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未民二初字第00551号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疏导路**号。注册号610000100187867。法定代表人郭永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淑花,女,该公司债权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申婷,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张玉兵,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兵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5日,其与被告张玉兵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的形式购买其销售的装载机,后其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被告仅支付首付款10550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首付款及违约金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该案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不能送达,致本院不能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7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相帆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