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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友全、朱云章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游洪耀,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游洪耀,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大梁村明蜀新村二期15栋楼下二人合伙经营的游戏室内,容留并与陈兵等人一起吸食毒品。之后,为做好生意,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在其游戏室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012年2月9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对二被告人经营的游戏室进行检查时,将被告人朱某某及陈兵、李忻妍、钟良明、吴友兴、林杰抓获。现场查获吸毒用锡箔纸一张、插有吸管的塑料瓶一个。经检验,查获的锡箔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朱某某及陈兵、李忻妍、钟良明、吴友兴、林杰的尿液毒品检查结果均呈阳性。2012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案发现场平面图,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锡箔纸、塑料瓶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2)1156号检验报告,尿液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材料,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吴某某的笔录,吸毒人员陈兵、林杰、李忻妍、吴友兴、钟良明的证言及其指认吸毒地点、工具的照片,陈兵、林杰、李忻妍辨认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的笔录,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公安机关讯问吴某某、朱某某、李忻妍的同步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为了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明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蒲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