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鹿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9-11-04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等与鹿邑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鹿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鹿邑县人民政府;许鹏鹏
案由
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鹿行初字第7号原告赵某甲。原告赵某乙。法定代理人赵汉彬。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良才,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强,鹿邑县房地产管理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大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鹏鹏。委托代理人杨玉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不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0010973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位于鹿邑县城关镇东关大街61号附1号的房产应当由原告的父亲继承,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0010973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原告父亲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他人(原告的父亲)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2012年4月12日就0010973号房屋所有权证对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琨审 判 员 孙现义人民陪审员 历 慧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