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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陶三龙、吕建林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三龙,吕某林,陈某华农民,林某,白某辉,姚某霞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9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三龙,农民,家住横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吕某林,农民,家住横峰县。2009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潘丽萍,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华农民,家住横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林某,农民,家住横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白某辉,农民,家住吉林省洮南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姚某霞,农民,家住浙江省慈溪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三龙、吕某林、陈某华、林某、白某辉、姚某霞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三龙、吕某林、陈某华、林某、白某辉、姚某霞及辩护人潘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11月期间,方某春(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陶三龙及王某云、舒小华、杨国荣、诸某明、邹金梁、杨易彪、赵哲仁(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股,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横江村、武陵桥村、慈溪市匡堰镇、逍林镇等地,租赁被告人姚某霞及余某、龚某儿、沈某芬、胡某仙(均另案处理)住处等地,以筒子牌九“二八杠”的形式开设赌场,招徕刘某罗、裘某、李某、张某、欧某、冷某等数十人聚众赌博。在该赌场中,部分被告人系阶段性参股,被告人陈某华、林某及舒小华、李森茂、“老眯”(均另案处理)等人做桌角,被告人吕某林、白某辉及赵某明、饶某亮、赵某梅、“赵六仔”(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中放高利贷,被告人吕某林及刘某英、王某平(二人均另案处理)保管头钿,李某明、宋某、郝某冰、“小宝”(均另案处理)等人护赌,官某荣、肖某旺、张某兵、熊某清、李某、方某明、“老乔”(均另案处理)等人望风,诸某明、潘某萍(均另案处理)招揽赌客。2011年11月25日,慈溪市公安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涉赌人员70余人。期间,该赌场共计抽头人民币300万元以上。被告人陶三龙非法获利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陈某华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吕某林非法获利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白某辉非法获利人民币0.58万元,被告人林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姚某霞非法获利人民币0.56万元。被告人陶三龙、陈某华、林某、白某辉、姚某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三龙、吕某林、陈某华、林某、白某辉、姚某霞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三龙系主犯;被告人吕某林、陈某华、林某、白某辉、姚某霞系从犯。被告人陶三龙、陈某华、林某、白某辉、姚某霞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陶三龙、陈某华、林某、白某辉、姚某霞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吕某林辩称,其只非法获利1万余元。辩护人潘丽萍辩护,被告人吕某林系从犯;根据同案犯的供述并结合实际情况,被告人吕某林的非法获利应认定为1万元,且其现在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吕某林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11月期间,方某春(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陶三龙及王某云、舒小华、杨国荣、诸某明、邹金梁、杨易彪、赵哲仁(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先后合股,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横江村、武陵桥村、慈溪市匡堰镇、逍林镇等地,租赁被告人姚某霞及余某、龚某儿、沈某芬、胡某仙(均另案处理)住处等地,以筒子牌九“二八杠”的形式开设赌场,招徕刘某罗、裘某、李某、张某、欧某、冷某等数十人聚众赌博。在该赌场中,被告人陶三龙系阶段性参股,被告人陈某华、林某及舒小华、李森茂、“老眯”(均另案处理)等人做桌角,被告人吕某林、白某辉及赵某明、饶某亮、赵某梅、“赵六仔”(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中多次放高利贷,被告人吕某林及刘某英、王某平(均另案处理)保管头钿,李某明、宋某、郝某冰、“小宝”(均另案处理)等人护赌,官某荣、肖某旺、张某兵、熊某清、李某、方某明、“老乔”(均另案处理)等人望风,诸某明、潘某萍(均另案处理)招揽赌客。2011年11月25日,慈溪市公安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涉赌人员70余人。期间,该赌场共计抽头人民币数百万元以上。被告人陶三龙非法获利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吕某林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陈某华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林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白某辉非法获利人民币0.58万元,被告人姚某霞非法获利人民币0.56万元。被告人陶三龙、陈某华、林某、白某辉、姚某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方某春、王某云等人的供述笔录,分别供认赌场运作情况,以及其等人及本案被告人等涉案人员在赌场内的分工、获利等情况。2.证人刘某罗、裘某、李某、张某、欧某、冷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分别证实其等人在赌场内赌博及赌场内具体人员分工等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陶三龙、陈某华、林某、白某辉对涉案相关人员的辨认情况及相关同案犯、证人分别对涉案相关人员及开设赌场地点辨认情况。4.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票据,证实:2011年11月25日15时30分许,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对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横江村田屋20号租房进行检查,查获涉赌人员78人,并查扣相应赌资。5.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林的前科情况。6.身份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到案的情况。8.被告人陶三龙、吕某林、陈某华、林某、白某辉、姚某霞的供述,均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三龙、吕某林、陈某华、林某、白某辉、姚某霞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林非法获利人民币6万元的证据尚欠充分,以被告人吕某林的供述就低认定为宜。被告人吕某林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潘丽萍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三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林、陈某华、林某、白某辉、姚某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陶三龙、陈某华、林某、白某辉、姚某霞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潘丽萍请求对被告人吕某林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姚某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陶三龙、吕某林、陈某华、林某、白某辉、姚某霞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随案扣押的涉案赌资,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三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吕某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陈某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白某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六、被告人姚某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六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七、被告人陶三龙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吕某林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某华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林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白某辉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五千八百元、被告人姚某霞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五千六百元,继续予以追缴;随案扣押的涉案赌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