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曹忠方与斯红阳、朱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150号原告:曹忠方。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斯红阳。被告:朱蓉。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跃平。被告:嘉兴市同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斯红阳。委托代理人:何晓东。被告:姚中林。原告曹忠方为与被告斯红阳、嘉兴市同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嘉兴市同嘉汽车配件厂、姚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朱蓉参加本案诉讼、申请撤回对被告嘉兴市同嘉汽车配件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斯红阳、朱蓉共同委托代理人齐跃平、被告嘉兴市同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中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忠方起诉称: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斯红阳、姚中林、嘉兴市同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及嘉兴市同嘉汽车配件厂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斯红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如逾期则上浮30%,并明确约定如被告斯红阳未按期还款的,由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斯红阳承担,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姚中林、嘉兴市同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及嘉兴市同嘉汽车配件厂自愿为被告斯红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0月17日、10月19日各向被告斯红阳提供借款100万元,共200万元。但被告斯红阳收取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10万元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斯红阳未还款,被告姚中林、嘉兴市同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及嘉兴市同嘉汽车配件厂未尽担保责任。同时,原告借款200万元发生在被告斯红阳、朱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蓉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斯红阳、朱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内利息8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3.9%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被告斯红阳、朱蓉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78000元;3、被告姚中林、嘉兴市同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斯红阳、朱蓉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斯红阳辩称:借款200万元是事实,用于归还被告斯红阳个人担保款项,已经支付本案借款利息30万元。请求法院予以调解,200万元借款本息分期付款。被告朱蓉辩称:被告朱蓉既不是借款人,又不是担保人,对斯红阳的借款不知情,该借款属于斯红阳的个人借款,应由斯红阳个人归还。被告朱蓉在收到起诉状后,被告斯红阳才讲这200万元是用于归还借款担保。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朱蓉的起诉。被告嘉兴市同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是被告斯红阳的个人行为,法定代表人斯红阳擅自加盖公司的公章,没有经过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因此被告嘉兴市同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其担保行为无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嘉兴市同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姚中林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斯红阳、姚中林、嘉兴市同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及嘉兴市同嘉汽车配件厂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2、收条二份。证明被告斯红阳收到了原告的借款200万元人民币。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8000元。5、汇款凭条四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19日向被告汇款200万元的事实。6、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在本案债权债务发生时,被告斯红阳、朱蓉系夫妻关系。被告斯红阳质证认为: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上述二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朱蓉质证认为:证据1,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支出,朱蓉本人不知情,家庭日常生活也不需要这么多钱,这笔款项的性质是斯红阳个人借款,应当由其本人归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嘉兴市同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斯红阳的个人借款,被告嘉兴市同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是不清楚的。对证据3、4,没有异议。被告姚中林未予质证。被告斯红阳、朱蓉、嘉兴市同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姚中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斯红阳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斯红阳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兴市同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姚中林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担保,并约定为被告斯红阳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斯红阳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朱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朱蓉对被告斯红阳的上述借款及利息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斯红阳的借款是其与被告朱蓉的夫妻共同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斯红阳与被告朱蓉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等行为的重大嫌疑,被告斯红阳借款的目的是为经营周转需要而非日常生活需要,且被告朱蓉事后对债务未予追认。各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如逾期则上浮30%,明显偏高,本院予以调整,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斯红阳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其请求的数额也未超过规定的范围,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斯红阳主张已返还300000元的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兴市同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关于其法定代表人斯红阳擅自加盖公司公章,担保无效的主张,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红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忠方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0元从2011年10月17日起,1000000元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扣除被告斯红阳已支付利息100000元);二、被告斯红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忠方实现债权律师费78000元;三、被告姚中林、嘉兴市同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斯红阳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曹忠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64元,由被告斯红阳、姚中林、嘉兴市同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黄士忠审判员 林金良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吉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