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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陈长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唐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长清,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迁安市九源车队原队长。2011年11月1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志坚,河北迁安市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刑诉(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长清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长清及辩护人李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1日14时许,迁安市木厂口镇九源车队调度齐某因分配运输任务而对该车队队长被告人陈长清不满,遂到其办公室与其理论,双方发生争执。陈长清顺手抄起一长刀砍中齐的右颈部,齐将陈长清追出至室外水泥台处,后倒地。陈长清让他人报警,并将其送至迁安市首钢矿山医院,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类致伤物刺破右颈总静脉致失血死亡。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陈长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长清当庭未作辩解。其辩护人主要辩称:陈长清自动投案、属自首,积极救助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所受损失,系初犯,被害人对引发案件负有一定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13时50分许,迁安市木厂口镇九源车队调度齐某因未能分配到装车任务,遂到该车队队长被告人陈长清办公室进行质问,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陈长清拿起一长砍刀砍中齐某右颈部,齐某追赶陈长清至该车队院内大车附近倒地。期间陈长清让车队调度赵某甲报警,并组织人员和车辆将齐某送至迁安市首钢矿山医院。陈长清在医院听从医院警务处民警的指令,等待公安人员赶到后将其带走。齐某被他人用锐器类致伤物刺破右颈总静脉,经抢救无效致失血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陈长清揭发他人盗窃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赵某甲证言:2011年11月11日下午2时左右,齐某进入陈长清的办公室,约一分钟后陈长清持刀从办公室跑出,齐某在后追赶陈长清。陈长清在石台上将刀扔掉,并让其赶紧报警。其拨打了“110”后看见齐某右肩部位都是血,地上也溅有血迹,齐某追至房屋东面大车附近处坐在地上,紧接着又躺在地上。其让一司机开陈长清的车,陈长清抱着齐某乘车去了医院。齐某被抬上车时还有呼吸,但未说话。2、证人刘某证言:2011年11月11日下午2时,其在九源车队会计室听见有吵闹声,看见陈长清持刀从会计室窗前跑过,手上还有血,后陈长清将刀扔在房前水泥台子上。其看到齐某躺在大车附近,陈长清抱着齐某上车去了医院。3、证人汤某证言:2011年11月11日中午,其和陈长清、王某乙吃饭时陈长清喝了些白酒。14时左右,赵某甲给其打电话说陈长清和齐某打架了。其开车到首钢医院,看到陈长清抱着齐某从车上下来。齐某被送入抢救室后约十分钟,医生说齐某已死亡。陈长清在医院边哭边说对不起齐某,并说要去自首。后木厂口派出所工作人员到医院将陈长清带走。4、证人李树军证言:2011年11月11日下午2点左右,赵某甲喊其说有急事,其跑到陈长清办公室门前看到陈长清持刀跑出,齐某在后追赶。齐某脖子上有一条伤口,身上和脖子上都有血。齐某在追赶时还用石头砸陈长清,后齐某躺在办公室南数第六个屋东面空地上,陈长清将刀扔在台阶上,跑过去将齐某抱起,还大喊“报110、120”。陈长清让其开他的车去医院,并抱着齐某坐在后座,到医院后齐某被送进抢救室。5、证人王某甲证言:2011年11月11日上午10点多,齐某让其去首钢装钢材。13点30分左右,赵某甲打电话让其停止装车,其将此事告诉了齐某。后其又给齐某打电话,陈长清接电话让其去滨河村首钢医院。6、证人王某乙证言:2011年11月11日中午,其和陈长清、汤某一起吃饭,其和陈长清每人喝了约半斤白酒。7、证人赵某乙证言:其是首钢矿山医院警务室民警。2011年11月11日14时许,一名较胖男子坐在医院一楼大厅地上并大声喊叫,旁边还有一较瘦年轻男子。其让他们不要大声喊叫,较胖男子冷静下来。其了解到刚送来的一名刀伤病人已死亡,并得知喊叫的男子叫陈长清,随即对陈长清进行控制,约十分钟后木厂口派出所民警赶至医院将陈长清带走。8、迁安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载明:死者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类致伤物刺破右颈总静脉致失血死亡。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地点为迁安市木厂口镇九源车队,中心现场位于院内南数第三间屋。屋内茶几南侧东西向摆放一黑色支架,支架上摆放一长一短两把黑色戴鞘日式军刀,茶几西侧南北向顶南墙摆放的一张办公桌西侧摆放电脑椅,电脑椅上北侧及北侧地面上2×2.9米范围内发现大量滴落和擦蹭血迹,滴落血迹直至门外。靠北墙顶西墙摆放的铁皮橱东侧靠北墙摆放一张椅子,椅子东侧朝南并排摆放一堆沙发椅,在西侧沙发上发现0.8×0.92米血泊一处。该屋门外水泥台阶上向北4.2米范围内发现成趟滴落血迹,办公用房东侧距水泥台阶东沿7米、距南沿42米的地面上发现0.63×0.42米血泊一处。10、迁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1年11月11日,公安人员依法从陈长清处扣押长75厘米的带血单刃刀一把、黑色刀鞘一个、带血黑绿相间针织衫一件、带血绿色裤子一条、带血白色旅游鞋一双。2011年12月20日,从首钢矿山医院调取齐某抢救记录一份,从九源车队调取录像资料一份。11、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支持送检的现场提取滴落血、现场提取血泊血、单刃长刀上血、陈长清裤子上血、陈长清针织衫上血为齐某所留。12、首钢矿山医院抢救记录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了2011年11月11日齐某抢救及死亡的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了齐某、陈长清的身份信息。14、出警经过证实:2011年11月11日13时48分,迁安市公安局木厂口镇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赴九源车队,后至首钢矿山医院将在医院的陈长清带回派出所。15、公诉人当庭出示了陈长清作案所用砍刀及所穿针织衫、裤子、旅游鞋,经陈长清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用和所穿。16、迁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讯问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害人询问笔录证实:经迁安市看守所转来在押人员陈长清举报安红伟、风恩和还有其他盗窃、抢夺等案情后,经调查共落实4起盗窃案,价值人民币4305元左右。17、被告人陈长清供述:2011年11月11日下午1点左右,车队调度赵某甲问是否给齐某一车卷钢任务,其说按规定不能给齐某,赵某甲随即打电话未让齐某的车装车。齐某打电话质问其,其说是车队规定。2点左右,齐某到其办公室继续质问为何不给他任务,二人在争执中互骂,齐某用拳头打其胸部和脸部两拳,其站起来举起办公桌旁边的大刀冲齐某肩部砍去,因齐某与其夺刀,砍到齐某右颈部。后其让赵某甲报案并叫救护车。其跑到屋外,齐某在后追其,齐某坐在地上又躺下后其将他抱到其车上,让一司机开车去滨河村首钢医院。后其对汤某说要去自首,首钢医院公安处一民警让其别动,后其被木厂口派出所民警带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长清在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所提陈长清自动投案、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陈长清砍伤齐某后让人报警,在送齐某到医院后听从首钢矿山医院公安处民警的指令等待迁安警方前来将其带走,并在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陈长清系初犯、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齐某对引发案件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齐某因未分配到装车任务而找到陈长清进行质问,但此情况不足以证明其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陈长清当庭检举揭发迁安看守所在押人员安红伟有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其他盗窃、抢夺行为,经查证其中四起盗窃案件属实,陈长清构成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长清家属与被害人齐某家属在本案审理前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齐某家属对被告人陈长清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长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大伟代理审判员  孙光军代理审判员  胡 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雅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