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民初字第0158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李思某与陈某、胡某某、王志某、高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民初字第01584号原告李某,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居民。原告李思某,女,200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李思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某龙,陕西渭南市临渭区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志某,男,195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辛市镇镇政府,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某,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招一路人才中心;现住临渭区居生街东头烟草公司。被告高锐某,女,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宣化路**号,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某,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招一路人才中心;现住临渭区居生街东头烟草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解放路新华图书大厦办公楼。负责人雷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宏波,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东风街与仓程路十字向南100米。负责人张晓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某、李思某与被告陈某、胡某某、王志某、高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李思某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某、高锐某未到庭,共同指派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晓丽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李思某诉称,2011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陈某驾驶陕EL30**号小轿车沿西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二路刘一手门前时,与原告李某驾驶的陕EMF6**号二轮摩托车、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陕EHC3**号小轿车、被告王志某驾驶的陕EGR0**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西二路由南各北行使时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某当场受伤。事发后,原告李某即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治疗。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各损失共计489711.51元。2011年5月20日,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1)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被告胡某某、被告王志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陕EL30**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某,该车未投交强险;肇事车辆陕EHC3**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胡某某,该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王志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陕EGR0**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高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李某、李思某请求:1、被告陈某、胡某某、高锐某共同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68121.55元、护理费495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70元、损失鉴定费100元、停车费350元、车辆运费50元;赔偿原告李思某被扶养人生活费42204.2元;共计131322.75元。2、请求被告陈某、胡某某、高锐某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131838元、鉴定费2200元、出院后至定残前误工费16350.76元,后续取出内固定康复费8000元、更换左侧髋关节费用200000元,共计358388.76元(一、二共计489711.51元,含被告陈某已支付的10000元)。3、被告王志某对被告高税承接的赔偿责任负莲带责任;4、请求被告陈某、大地公司均在各自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和商业三者限额(100000元)内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胡某某、王志某、高锐某承担。原告李某、李思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李思某户口本,拟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通知书》宣布交通事故认定记录,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三肇事车辆的责任认定。3、陈某驾驶证、行驶证;胡志明驾驶证、行驶证;王志某驾驶证、高锐某行驶证;陕EHC3**号小轿车交强险保险单:陕ECR0**号微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拟证明三辆肇事机动车的驾驶者、登记及投保情况。4、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李某受途及诊治情况。5、住院医疗票、门诊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期间费用汇总清单,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情况。6、渭南市秦中环保节能设备工程工贸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李转社、李某的劳动合同;李转社、李某2011年1—4月工资表;住院期间李某、李转社扣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李某受伤前的收入水平、误工费和住院期间护理费情况。7、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故(物)损失鉴定清单、车辆损失鉴定费票据、停、运车收款收据,拟证明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财产损失和保管花费情况。8、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文件、渭南市临渭区向阳街道办事处证明,拟证明原告李某、李思某属城镇户口的事实。9、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情况。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请求的相关费用过高。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李某主张的相关费用过高、原告李思某的被扶养人生活不应支持,且应由被告大地公司、平安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10%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志某、高锐某无答辩意见。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过高,被告平安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相应数额。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过高,其余同意被告胡某某的答辩意见。被告陈某、胡某某、王志某、高锐某、大地公司、平安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陈某驾驶陕EL30**号小轿车沿西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二路刘一手门前时,与原告李某驾驶的陕EMF6**号二轮摩托车、被告有占军驾驶的陕EHC3**号小轿车、被告王志某驾驶的陕EGR0**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西二路由南向北行使时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某当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入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1、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左侧坐骨神经损伤;2、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撕脱性骨折;3、左足跟骨骨折;4、左漆部、小腿皮肤潜行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33天,同年6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李某发生医疗费68121.55元。2011年5月20日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1)号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被告胡某某、被告王志某负次要责任。2011年11月28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892号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一)被鉴定人李某此次车祸后:1、左侧坐骨神经损伤致左下肢肌力IV级,现评定为七级伤残。2、左股头粉碎性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目前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现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某此次车祸后续取除内固定特相关康复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圆左右,(¥:8000.00元)。(三)被鉴定人李某此次车祸后续8—15年需适时行全髋关节翻修述,其行左髋关节翻修述等相关康复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万圆左右(¥:50000.00元)。另查,肇事车辆陕EL30**小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某,该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肇事车辆陕EHC3**号小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人胡某某该车在被告大寺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被告王志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陕EGR0**号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甩的人为被告高税,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8日起2011年5月17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曾向原告李某支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证属实:1、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1)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宣布交通事故认定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予调解通知书》,可主上本次交通事故的过程及事故责任。2、陈某驾驶证、行驶证,可证肇事的陕EL30**小轿车的驾驶人和车辆登记情况;胡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可证肇事的陕EHC3**小轿车的驾驶人、车辆登记及投保情况;王志某驾驶证、高锐某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可证肇事车辆陕EGR0**微型客车的驾驶人、车辆登记及投保情况。3、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1份、X线摄影诊断报告单4张、CT影像诊断报和鼓声收2张、血常规检验报告单2张、医嘱单1份、费用汇总清单1份、住院结算收据1张、门诊结算收据10张,可证原告李某因事故接受诊疗及医疗花费情况。4、渭南秦中环保节能设备工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中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秦中公司与李某、李转社订立的劳动合同2份、秦中公司1—4月技术工人工资表4张,可证原告李某及其父李转社与秦中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和两人的日收入水平。5、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892号鉴定书1份,可证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康复费用情况。6、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收款收据1张,可证原告李某支出的司法鉴定费用情况。7、李某、李思某户口登记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渭临政发(2010)21号文件1份、渭南市临渭区向阳办街道办事处证明1份,可证原告李某、李思某属于城镇居民的事实。以上证据当庭已出示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陈某、胡某某、王志某与原告李某四人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关的损害赔偿责任。现参照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121.55元有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门诊结算收据证明,依法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应予确认;护理费5400元未提供证据,应按本地护工工资每天30元计算即990元;误工费,按原告李某日工资100元计算144天(住院期间23天,定残前122天)即144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残疾赔偿金174042.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2204.2元)、鉴定费2200元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取出内固定康复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结论为据,依法予以支持。更换左髋关节的康复费,结合实际情况暂予认定一次更换费用50000元。再需更换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酌定认定4200元。车辆损失费用1070元、损失鉴定费100元、停车费350元、运费50元一节,有相关收款凭证等证据佐证,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24813.75元(含被告陈某已支付的10000元)。本次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交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胡某某、王志某负事故义次要责任,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某的损害赔偿应先由被告大地公司、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并考虑本起事故中其余受害人按比例受偿的情况,应先由被告大地公司、平安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中各赔偿6000元,共1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各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2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偿78元,共1570元。超过交强险的89043.75元由原告李某、被告陈某、胡某某、高锐某根据各自过错分别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某承担62330.63元,被告胡某某、王志某各承担8904.38元,原告李某自行承担8904.38元。被告高锐某虽为事故车辆陕EGR0**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志某作为直接的侵权人,应对高税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有关规定,被告平安公司可直接向第三人即原告李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故被告王志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请求的医疗费6812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99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404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2204.2元)、取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左髋关节翻修术康复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4200元、车辆财产损失费1570元,共计322613.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67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5689.38元;由被告陈某赔偿62330.63元(含被告陈某已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8904.38元;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8904.38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节。)二、被告高锐某、王志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1540元;由被告胡某某、高锐某及原告李某各承担220元。四、原告李某、李思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被告陈某陈担592元,被告胡某某、高锐某及原告李某各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 海代审 判员 王卓雅人民陪审员 武永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齐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