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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高仁潮与张新华、史纯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仁潮,张新华,史纯波,叶华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87号原告:高仁潮,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晖,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华,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史纯波,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叶华苗,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高仁潮为与被告被告张新华、史纯波、叶华苗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史纯波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3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仁潮的委托代理人虞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华、史纯波、叶华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仁潮起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张新华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高仁潮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每月按月息二分付息,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史纯波、叶华苗为张新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新华另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史纯波、叶华苗另出具担保书一份。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新华提供400000元款项,后被告张新华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张新华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张新华避而不见,以致酿成纠纷。现要求判令:1.被告张新华即时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张新华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史纯波、叶华苗对被告张新华的上述清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被告张新华即时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90%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各1份,证明被告张新华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史纯波、叶华苗提供担保的事实。2.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史纯波、叶华苗为被告张新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将约定款项400000元转账给被告张新华的事实。4.委托律师合同复印件1份、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新华、史纯波、叶华苗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张新华、史纯波、叶华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其中的委托律师合同系复印件,但其可以与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4也予以认可。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6日,被告张新华因经营缺资向原告高仁潮借款40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但对还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当日被告张新华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史纯波、叶华苗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被告张新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400000元交付被告张新华。后原告向被告张新华及担保人史纯波、叶华苗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高仁潮与被告张新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的,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张新华归还,但应给予其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给予被告方举证、答辩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方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原告在庭审中减少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方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新华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新华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史纯波、叶华苗承诺为被告张新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现原告要求被告史纯波、叶华苗对被告张新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仁潮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仁潮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史纯波、叶华苗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张新华应给付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纯波、叶华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新华追偿。本案受理费8542元,由被告张新华、史纯波、叶华苗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辉代理审判员 朱 玲代理审判员 杨丹丹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