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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绍兴光辉制版有限公司与覃太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光辉制版有限公司,覃太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光辉制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芳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庆浩、朱建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太余。上诉人绍兴光辉制版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曾在绍兴县齐贤镇开设车间。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颁发的被告之暂住证显示其工作单位为光辉制版。2011年7月8日,被告受伤。伤后,被告不再上班。2011年11月7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能证明被告的工作单位为原告,原告也陈述曾在当地开设车间,两者能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时间至2011年7月8日止。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采纳被告的意见,认定为2011年5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原告绍兴光辉制版有限公司与被告覃太余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绍兴光辉制版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覃太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光辉制版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绍兴光辉制版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要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方承担。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八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观点,仅仅凭借被上诉人提交的暂住证上记载的内容就确认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处职工,原审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覃太余答辩称:我和绍兴光辉制版有限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7月8日上班时,由于天气温度太高,工作难度大,工人工作量大,我手上出汗,戴加长橡胶手套,手套滑落挂在转筒上,把我整个手臂卷了进去,导致手骨折易位,后在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所有费用都是由上诉人负担的。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被上诉人覃太余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颁发的暂住证,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绍兴光辉制版有限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暂住证明作为定案依据,并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光辉制版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