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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施建国、曾新玉诉被告李成海、和新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95-2号原告施建国,男,59岁。原告曾新妤,女,57岁被告李成海,男,62岁被告和新玉,女,51岁。原告施建国、曾新玉诉被告李成海、和新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国、曾新妤、被告李成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法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日,被告李成海因承建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工程缺少资金,与原告签订了筹资合作协议,被告分六次向我借款共计伍拾万元整,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方不参与被告股份分红,不承担被告方的经营风险,资金到期实行筹资分红。协议期满后,被告以发包方未与其结算为由拒不与原告方结算本息。直至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才就资金未还予以协商,被告李成海共欠我款玖拾伍万元,此款从其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成海从回收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款玖拾伍万元及欠款约定的继续筹资分红和利息。被告李成海辩称,1997年1月,我与段世荣等四人投资承建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工程,当时因资金短缺,找到多年好友施建国筹资,施建国分六次借给李成海5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施建国所借50万元给李成海,用于投资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工程建设,不参与投资,不承担工程风险,除本金之外,每年从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工程收益利润中分红25万元。后来,因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资金不到位、投资方撤走等原因,致使工程一直搁浅。为了使工程完成,李成海等四名合伙人共同投资165万元(不含材料费、工人工资和设备租赁费等80余万元),在工程建设期间和完工后,李成海等四人多次找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协调解决工程款事宜,均未果。李成海等四人于2009年11月11日在河南省荥阳法院起诉了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要求校方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2010年4月16日荥阳法院判决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应支付246万元工程款。该案后经过郑州市中院二审及河南省高院听证之后,均作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判决。可至今,未得到分文工程款。对于原告,被告深表歉意。2011年12月23日,李成海连同本金带红利给施建国写了一份95万元的欠条,并注明款一定会从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工程款中偿还。目前,李成海等四人正在积极协调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工程款事宜,当工程款执行到位后,立即偿还,双方不存在纠纷。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被告李成海因承揽建设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工程缺少资金,与原告签订了筹资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施建国借款50万元给李成海,使用期限为一年,用于投资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建设,不参与投资,不承担工程风险,资金使用到期,除本金之外,李成海从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工程收益利润中分红25万元给原告。原告施建国夫妻分别于2006年12月20日、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2日、2007年2月3日、2007的2月7日、2007年4月12日共六次,合计金额为50万元借给被告李成海,李成海分别于上述时间向原告施建国出据借条。之后,因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资金不到位、投资方撤资等原因,致使工程一度搁浅。为了使工程完成,李成海等四名合伙人共同筹资建设该工程,在工程建设期间和完工后,李成海等四人多次找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协调解决工程款事宜,均未果。李成海等四人于2009年11月11日在河南省荥阳法院起诉了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要求校方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2010年4月16日荥阳法院判决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应支付246万元工程款。后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分别向郑州中院和省高院申请再审和申诉,均被驳回。在该期间,原告施建国多次找被告李成海协商还款事宜,李成海于2011年12月23日,就上述借款及筹资分红,李成海再次给施建国写了一份95万元的欠条,此款结止2011年12月31日,逾期,借款50万元仍继续筹资分红,45万元在2012年12月31日之后按月息15‰计息,并注明此款从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工程款中偿还,不足部分由本人付给。为此,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李成海从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追回的246万元工程款中偿还原告款95万元及欠款约定的继续筹资分红和利息。诉讼中,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撤回对被告和新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程筹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1年12月23日,被告李成海对原告所借款项及筹资分红作了确定和约定,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其长期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建国、曾新妤借款及筹资分红款95万元及筹资分红和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12年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继续筹资分红,45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息)。本案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 震人民陪审员  彭福兴人民陪审员  雷 鸣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守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