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字第107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萧山塘佳服饰厂员工,;因本案于2012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一都孙村童家桥自然村26号院子内,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童冠军的豪爵牌HS125T型两轮踏板摩托车1辆、科立讯牌PT558S型对讲机1部等物,共计价值471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讲机已折价赔偿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冠军的陈述,监控视频光盘1张,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案发经过,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赃款已退赔,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盛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