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商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市中旺皮件有限公司与浙江一箭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一箭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平湖市中旺皮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一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智宁。委托代理人:章振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平湖市中旺皮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其祥。委托代理人:黄玉弟。委托代理人:陈一峰。上诉人浙江一箭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一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平湖市中旺皮件有限公司(下称“中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商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箭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振涛、中旺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玉弟、陈一峰参加了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8月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YJ090803的《订购合同》,约定:中旺公司为一箭公司生产两种规格型号(小包38×28×14cm、大包45×31×16cm)、各种颜色的功能书包合计15万只;小包单价均为21.30元,大包单价均为30元;交货时间和数量为第一批次于2009年8月30日前交付5万只,于9月15日前、9月30日前分别交付5万只,第二、三批次交货信息另行补充;质量要求为做工、外观按双方确认样,每批次产前中旺公司提交各款首样给一箭公司确认,双方封样后方可生产;材料按合同附件一,反光材料、商标由一箭公司提供,其它材料由中旺公司自行采购;一箭公司提供双色反光带宽5cm,包边反光布宽2.2cm,单只用量为型号38×28×14cm的包,双色反光带每只0.41米,包边反光布3.18米,商标1只;型号45×31×16cm的包,双色反光带每只0.49米,包边反光布2.83米,商标1只;一箭公司提供的辅料,中旺公司超出用量时中旺公司负责,价格按5cm双色带7.5元/米,2.2cm包边反光布0.96元/米计算;保密协议作为合同附件二;交货方式为中旺公司安全整洁地将合格品交至一箭公司仓库;一箭公司将中旺公司交付的货物依检验程序进行检验入库,只表示认可货物的数量和款式,中旺公司不得以验收为由免除其对货物的质量保证责任,一箭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导致一箭公司损失由中旺公司负责,对材料品质不符或超过2%的不合格产品一箭公司有权拒收货物,对已暂收货物退货,并视作其违约;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付首批次预付款20%,9月份交货的预付款视8月份的生产情况再确定支付日,余款凭一箭公司开具的入库单,均按月结算,凭中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支付;逾期交货一箭公司有权拒收并因此导致的损失由中旺公司承担责任;如逾期交货或品质原因等导致中旺公司违约,除承担经济损失外,需支付一箭公司该交易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一箭公司违约逾期支付款项,承担逾期支付款项的30%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一箭公司于2009年8月4日支付中旺公司预付款254500元。2009年8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对45×31×16cm型号书包的颜色、数量以及中旺公司提供的书包附件(四档扣、插扣、拉头)进行了调整或更改,双方还对交期补充约定如下:2009年8月22日、8月24日各交2000只,8月26日起每天交5000只,到9月3日前5万只全部交清。2009年8月24日至9月8日期间,中旺公司分多次向一箭公司交付大包(指45×31×16cm型号)17070只、小包(指38×28×14cm型号)22540只,共计39610只。因质量问题返修,一箭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9月8日退回中旺公司大包176只、小包125只,合计301只。因此,中旺公司实际交付一箭公司大包16894只、小包22415只,共计39309只,合计价款984259.50元。扣除预付款后,一箭公司至今尚欠中旺公司价款729759.50元。2009年9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友好协商,就YJ090803号加工承揽功能书包合同条款达成如下事宜:一、由于2009年8月1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了45×31×16cm型号书包的颜色及数量和金属拉头、四档扣、插扣塑料件的标识,实际引起中旺公司送货延时。因此,调整为型号、数量自中旺公司接一箭公司书面或口头通知供货而送货;二、修改验收方法为中旺公司对货物的质量承担保证责任,一箭公司收货过程中发现部分有质量问题,中旺公司负责翻工或接受退货;三、变更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无果,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四、中旺公司送至浙江永康三强工贸有限公司的包,约定签收人为吴凤媚、易林,并视为一箭公司收货;五、本补充协议修改事项与订购合同有抵触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诉讼中,一箭公司申请对该补充协议中一箭公司公章的真伪、文字书写内容及公章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10日出具了浙汉博(2011)文鉴字13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日期为“2009年9月15日”的《补充协议》中盖有的“浙江一箭反光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2中盖有的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与样本1、3中盖有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该《补充协议》文字书写内容及“浙江一箭反光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的形成时间,因受条件局限,无法作出检验意见。另查明,一箭公司为本次司法鉴定预付鉴定费16650元,一箭公司企业名称于2011年5月9日由浙江一箭反光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一箭实业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中旺公司于2009年9月12日向一箭公司传真《函告》一份,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并要求一箭公司继续提供商标和辅料,但一箭公司未予认可。故中旺公司诉至原审要求一箭公司支付已交付部分的书包价款729759.50元并赔偿损失,而一箭公司以中旺公司迟延交货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该款,并另案起诉中旺公司[详见原审(2011)嘉平商初字第864号案件],要求解除本案诉争合同、退还已交付的书包并要求中旺公司返还材料或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中旺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向原审起诉称:2009年8月3日,双方签订《订购合同》一份。2009年8月1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一箭公司于2009年8月4日通过电汇支付预付款254500元。中旺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起至9月8日止将一箭公司订购的功能书包送至一箭公司所在地,由一箭公司签收。2009年9月15日,双方就之前的订购合同和补充协议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之后,中旺公司多次向一箭公司协商付款事宜,均遭拒绝。现一箭公司尚欠中旺公司价款729759.50元,故中旺公司诉请判令:1、一箭公司支付中旺公司功能书包价款729759.50元;2、一箭公司继续履行ZW4869型号4305只和ZW4870型号4306只功能书包,计价款220876.50元;3、一箭公司赔偿中旺公司经济损失(库存原材料)1212051元;4、诉讼费由一箭公司承担。一箭公司于原审答辩称:1、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旺公司严重违约,质量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也严重违反合同约定。2、案件诉讼过程中,一箭公司认为中旺公司涉嫌虚假诉讼,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意在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所谓的2009年9月15日的《补充协议》根本不存在。综上,一箭公司请求驳回中旺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审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双方于2009年8月3日签订的《订购合同》及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09年9月15日的《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中旺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及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行为。针对争议焦点一,中旺公司向原审提供2009年9月15日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对交货方式、验收方法及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事项进行了变更。一箭公司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并申请对协议中一箭公司公章的真伪、文字书写内容及公章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根据该所出具的浙汉博(2011)文鉴字13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协议》中一箭公司的公章印文与一箭公司提供的一份样本中的公章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原审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使用科学技术手段,对委托鉴定的材料进行鉴定而得出的明确结论,鉴定程序正当合法,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证明《补充协议》中一箭公司的公章印文的真实性。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由于《补充协议》中加盖有双方双方的公章,且公章都是真实的,故应认定该《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一箭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上一箭公司的公章是中旺公司与他人串通所盖,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审不予采信。再者,公章的使用是一箭公司内部管理的事情,如果公章是真实的,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补充协议》的对外效力。至于文字书写内容及一箭公司公章印文的形成时间,因受条件局限,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无法作出检验意见,一箭公司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认为,一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原审对一箭公司提出的重新(补充)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此外,需要指出的是,一箭公司主张其公章具有唯一性,其提供的三份鉴定样本系同一枚印章所盖,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一箭公司提供的三份样本上的公章并不一致,故一箭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综上,双方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针对争议焦点二,1、中旺公司是否迟延交货。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旺公司本应在2009年8月30日前交付5万只书包,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为2009年9月3日前交清5万只。实际履行中,中旺公司截止2009年9月8日共交付书包39309只(不包含退货部分),中旺公司认为系一箭公司迟延提供辅料所致。双方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是因为变更大包的颜色、数量及金属拉头、四档扣、插扣塑料件的标识,而实际引起中旺公司送货延时。结合一箭公司在2009年9月3日、4日和7日提供辅料的事实,原审认为,即使中旺公司此时交货迟延,亦不能完全归咎于中旺公司,中旺公司不需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上述《补充协议》另将交货方式变更为中旺公司根据一箭公司的书面或口头供货通知而送货,而一箭公司在交货方式变更后未再向中旺公司提供辅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供货的具体数量、日期,即未能证明中旺公司此后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一箭公司以此为由拒付本案价款,缺乏法律依据。2、中旺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订购合同》中约定超过2%的不合格产品,一箭公司有权拒收货物,对已暂收货物退货,并视作其违约。《补充协议》中约定一箭公司收货过程中发现有质量问题,中旺公司负责翻工或接受退货。本案中,中旺公司已交付的301只书包因质量问题退回,上述存在质量问题的书包数量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2%,中旺公司未构成根本违约,中旺公司已接受退货并放弃主张该部分书包的价款,中旺公司实际上已经对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货物采取了补救措施,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货物质量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对于其它已交付的货物,一箭公司验收后入库,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质量问题,故一箭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足,不能成立。综上,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虽名为订购合同,但从内容上看,系由一箭公司提供反光材料和商标,中旺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根据一箭公司的要求完成生产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一箭公司给付相应的价款,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特征。且双方在2009年9月15日的《补充协议》中明确了本案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故本案纠纷的性质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审以此确定案由并无不当。一箭公司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中旺公司要求一箭公司支付已交付货物的价款729759.5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关于中旺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第二项诉请,一箭公司在另案诉讼中主张解除合同,中旺公司亦予同意,中旺公司自愿放弃本案第二项诉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准许。至于中旺公司要求一箭公司赔偿库存原材料损失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的损失,故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箭公司支付中旺公司价款729759.50元;二、驳回中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01.50元,由中旺公司负担13003.50元,一箭公司负担16098元。司法鉴定费16650元,由一箭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一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应该对“浙汉博(2011)文鉴字13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鉴定内容进行重新鉴定。中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是中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中旺公司应当承担货款30%的违约责任。争议的补充协议是虚假的,况且该协议载明的内容对中旺公司以前的违约行为没有约束力。一箭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中旺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以及有关补充协议,中旺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一箭公司交付的产品是符合双方约定的,对此,一箭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中旺公司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中旺公司请求驳回一箭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一箭公司提供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仲案字(2010)第60号”仲裁裁决书及中旺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一箭公司原副经理包伟离开公司时,盖了很多公司印章的空白便笺,本案争议的补充协议也有可能为以上情形。中旺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仲裁裁决书并没有认定相关印章为虚假,证明一份也为一箭公司出具,不能证明本案的争议印章的真伪。一箭公司于二审期间向本申请对“浙汉博(2011)文鉴字13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鉴定内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争议补充协议的真伪系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关于该争议,一箭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及重新鉴定申请均欲为澄清以上争议,本院就以上争议,结合有关证据及申请,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组织了双方及“浙汉博(2011)文鉴字13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肖庚彦就以上鉴定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为中旺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存在迟延交货及2009年9月15日的《补充协议》是否为中旺公司伪造。由于双方订立有书面合同及协议,以上合同、协议应当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双方对2009年8月3日签订的《订购合同》及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不持异议,而对中旺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15日的《补充协议》,一箭公司认为是中旺公司伪造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于争议协议对交货时间及质量问题等均有详细的表述,如果争议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协议,则中旺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迟延交货及交付的货物亦没有质量问题,中旺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一箭公司则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据此,本案的争议实为中旺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15日的《补充协议》,是否为中旺公司伪造。为此,一箭公司于原审申请对争议协议中一箭公司公章的真伪、文字书写内容及公章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10日出具了浙汉博(2011)文鉴字13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争议协议中盖有的一箭公司公章印文与一箭公司提供的一份样本中的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争议协议中文字书写内容及一箭公司公章印文的形成时间,因受条件局限,无法作出检验意见。就该鉴定,一箭公司于二审期间向本申请对该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当具备以下情形:“(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为此,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组织了双方及鉴定人员肖庚彦就以上鉴定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本院审查,一箭公司的以上上诉理由,均不符合以上情形,故对一箭公司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箭公司二审又提供了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仲案字(2010)第6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一箭公司原副经理包伟离开公司时,盖了很多公司印章的空白便笺,本案争议的补充协议也有可能为以上情形,经本院审查该仲裁裁决书并未明确确认包伟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便笺等事实,故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协议系由此情形产生。况且,永康市公安局对包伟就以上情况进行询问时,也没有认定以上事实。据此,依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争议协议系伪造。至于管辖权问题,争议协议对此也作了明确,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原审依据该协议所作判决,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7.59元,由一箭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吴 伟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孝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