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李亮与彭晓宏、成都鑫宏基实业有限公司、成都顶点户外拓展运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亮,成都鑫宏基实业有限公司,成都顶点户外拓展运动有限公司,彭晓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179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亮。委托代理人方箭,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鑫宏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肖家河沿街***号。法定代表人张益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都顶点户外拓展运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正街*号附*号。法定代表人李亮。委托代理人方箭,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晓宏。上诉人李亮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鑫宏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基公司)、原审被告成都顶点户外拓展运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点户外公司)、彭晓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顶点接触酒吧”于2009年9月开始对外营业,营业地为成都市青羊区青羊正街9号附5号,开始对外营业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后于2010年9月27日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青羊区顶点接触酒吧”,业主为李亮,经营场所为成都市青羊区青羊正街9号附5号;2011年6月3日,顶点接触酒吧进行工商注销登记。在顶点接触酒吧经营过程中,彭晓宏任其出纳一职。顶点接触酒吧在对外经营过程中与鑫宏基公司发生酒水饮料买卖合同关系,鑫宏基公司为出卖人,顶点接触酒吧为买受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鑫宏基公司先后向顶点接触酒吧交付了不同品名的酒水饮料,顶点接触酒吧工作人员签收并用于经营。2010年11月,鑫宏基公司向顶点接触酒吧发出了一份《未结帐款对账单》,载明自2010年7月24日至2010年10月31日,顶点接触酒吧共欠鑫宏基公司货款104305元,并注明:“本对账单表明鑫宏基公司已向顶点接触酒吧主张付款;本对账单以签字(盖章)方式确认,所有签字(盖章)均构成付款担保”。2010年11月30日,顶点接触酒吧出纳人员彭晓宏在该对账单下方签署:“减:9.21进世傲10件,单价有误,多收20元(单号5367#),实际金额为104285元。顶点接触酒吧彭晓宏2010.11.30”。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顶点接触酒吧尚欠鑫宏基公司货款104285元。庭审中,经法庭释明,顶点户外公司、李亮、彭晓宏明确表示,如法院认定其构成违约,并认为应按照鑫宏基公司与顶点户外公司的《供货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支付违约金,则其请求法院对约定违约金调低。鑫宏基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彭晓宏、李亮连带向鑫宏基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04305元及违约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彭晓宏、李亮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货款纠纷涉及的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问题。根据原、被鑫宏基公司、顶点户外公司、彭晓宏、李亮的一致陈述,能够确认鑫宏基公司诉请的货款纠纷系顶点接触酒吧自2009年9月对外营业起与鑫宏基公司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根据鑫宏基公司送货、顶点接触酒吧收货以及对欠付货款确认的对账行为看,应当认定鑫宏基公司与顶点接触酒吧之间建立了酒水饮料买卖合同关系,鑫宏基公司为出卖人,顶点接触酒吧为买受人,鑫宏基诉请的货款纠纷系双方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顶点户外公司不是本案货款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不承担本案货款支付义务。二、关于本案欠付货款支付义务主体、期限、金额问题。基于顶点接触酒吧出纳人员彭晓宏对账签字的事实,能够确认截止2010年10月31日,顶点接触酒吧尚有104285元货款未付。同时,根据对账单关于“本对账单表明鑫宏基公司已向顶点接触酒吧主张付款”的内容,应视为鑫宏基公司在要求顶点接触酒吧对账的同时,还一并要求其付款,要求付款的时间为2010年10月31日。因顶点接触酒吧在对外经营近一年后,于2010年9月27日工商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李亮,后于2011年6月3日进行了工商注销登记,根据公示、公信原则,李亮作为个体工商户法定登记业主,应对顶点接触酒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以个人财产对外承担清偿责任,李亮是欠付货款的支付义务人,支付金额为104285元,支付期限为顶点接触酒吧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日期即2010年11月30日。庭审中,李亮答辩提出顶点接触酒吧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顶点户外公司与案外人成都市金牛区太奇酒吧合伙投资经营,其实际投资人为李亮及案外人余军等8人,实际经营者为余军等8人,余军等7人应被追加为共同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成立的欠付货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示、公信原则,顶点接触酒吧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理应就酒吧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顶点接触酒吧是否存在内部合伙事实,因并无证据显示其内部合伙、投资协议已对外公示,故,即使内部合伙投资事实成立,其内部合伙投资协议也系内部协议,仅对内产生合同效力,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即鑫宏基公司;同时,李亮并无证据证明顶点接触酒吧实际经营者不是李亮而系他人,因此原审法院对李亮要求追加余军等7人作为共同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以及要求余军等7人与李亮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意见予以驳回。至于顶点接触酒吧是否存在内部合伙投资事实,以及李亮在向鑫宏基公司承担了本案货款支付义务后,是否享有依据内部合同投资协议向其他合伙投资人主张追偿之诉的胜诉权问题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审理,权利人可另案主张。另外,顶点户外公司、李亮还答辩提出根据返利等约定,鑫宏基公司应支付而未支付顶点接触酒吧部分返利费用,该款项与应付货款抵销后,顶点接触酒吧与鑫宏基公司并无货款差欠,反而鑫宏基公司还差欠顶点接触酒吧部分返利款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鑫宏基公司与顶点接触酒吧未签有书面买卖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嘉士伯公司与案外人成都市白果林小区接触酒吧签订的《2009年度嘉士伯啤酒零售商合作协议》即为顶点接触酒吧与鑫宏基公司之间涉及本案货款的买卖合同关系履行过程中的合同依据;同时,李亮主张存在返利约定,鑫宏基公司应支付的返利款项超过了顶点接触酒吧应支付的货款,两者应相互抵销的答辩意见,属明确的反诉请求,李亮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以吞并本诉债务。因李亮并未提出反诉,故鑫宏基公司与顶点接触酒吧之间是否存在返利约定,鑫宏基公司是否应支付返利款项,以及返利款项如何与应付货款抵销等问题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审理,对李亮的上述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违约金的承担方式及金额问题。顶点接触酒吧与顶点户外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鑫宏基公司与顶点接触酒吧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鑫宏基公司不得以其与顶点户外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来主张顶点接触酒吧承担违约金。庭审中,鑫宏基公司陈述顶点接触酒吧欠付货款的行为造成其资金占用利息等损失,并明确要求李亮承担相应损失及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计算的批复》(法释(1999)8号)的规定,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但顶点接触酒吧欠付货款的事实确实造成了鑫宏基公司资金占用利息等损失。因此,李亮除应支付货款本金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向鑫宏基公司支付欠付货款自应付之次日即201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因鑫宏基公司与顶点接触酒吧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故其主张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四、就彭晓宏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鑫宏基公司制作对账单,其交付对象是顶点接触酒吧,要求对欠付货款金额进行对账确认的主体也是顶点接触酒吧,该对账单上并无要求顶点接触酒吧以外的第三人对账的意思表示。彭晓宏作为顶点接触酒吧的出纳人员,其履行职务,对对账单中涉及的欠付货款金额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其签字内容中,也并未反映出其个人愿意以保证人身份对顶点接触酒吧应承担的货款债务提供担保的任何意思表示,因此彭晓宏对本案货款支付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计算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鑫宏基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042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承担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鑫宏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6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4706元,由鑫宏基公司承担1506元,由李亮承担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第三人李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将李亮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李亮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原审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2、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债务是顶点接触酒吧的债务仅有顶点户外公司、彭晓宏陈述,证据不足;顶点接触酒吧系个人合伙,李亮仅是被登记为业主,不应为酒吧债务承担责任;即使判决李亮承担责任,也仅应承担顶点接触酒吧工商登记(2010年9月27日)后的债务;顶点户外公司、李亮提出的以返利抵销货款的抗辩,不是独立的诉讼请求,且鑫宏基公司对抵销的要求和金额未提出异议,实际上已认可抵销要求。3、原审判决李亮赔偿货款利息损失无依据,超出了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指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鑫宏基公司答辩称,1、鑫宏基公司与顶点户外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在供货过程中,顶点接触酒吧办理了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业主为李亮。鑫宏基公司向顶点接触酒吧进行了供货,经对账,顶点接触酒吧欠鑫宏基公司货款104305元。2、顶点接触酒吧为个体工商户,即使其内部系合伙关系,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其债务应由业主李亮承担;3、李亮并无证据证明顶点接触酒吧与鑫宏基公司之间存在酒水返利的约定;4、李亮认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还参加了庭审,应视为其对管辖权的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顶点户外公司答辩称,原审未判决顶点户外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审被告彭晓宏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鑫宏基公司与李亮均认可鑫宏基公司向顶点接触酒吧送货的事实,且鑫宏基公司与顶点接触酒吧签字确认的《未结账款对账单》,表明顶点接触酒吧欠鑫宏基公司货款104285元。顶点接触酒吧系个体工商户,李亮为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应由李亮承担责任。李亮认为,顶点接触酒吧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实际为合伙经营,应追加所有合伙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顶点接触酒吧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根据公示公信原则,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业主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顶点接触酒吧是否系合伙,李亮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且即使顶点接触酒吧系合伙,也仅对其内部合伙人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李亮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李亮认为,顶点接触酒吧于2010年9月27日登记,即使李亮承担责任也仅应承担顶点接触酒吧登记后的债务。本院认为,鑫宏基公司与顶点接触酒吧签字确认《未结账款对账单》,其上载明的送货日期从2010年7月24日开始,应视为顶点接触酒吧对其登记之前的债务的认可,故原审判决李亮对双方确认的尚欠货款104285元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李亮还认为,顶点接触酒吧的欠款应以返利抵销,但李亮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返利的约定,本院对此意见不予支持。(二)李亮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利息超出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审庭审中鑫宏基公司要求李亮承担相应损失及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计算的批复》判令李亮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三)李亮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鑫宏基公司与顶点接触酒吧形成了买卖关系,李亮作为顶点接触酒吧业主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李亮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审判决将其列为第三人不当,但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影响。综上,李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86元,由李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曹 洁代理审判员 张 锦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龙春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