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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固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陈 某 某 与 高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固民初字第47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谷贺东,固安县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某,男,系被告之兄。委托代理人:丁兰芹,女,固安县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6月相识,2010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喝酒我们经常打架生气,我怀孕后被告不知道关心体贴而导致两次流产。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我于2011年4月曾到法院起诉离婚,2011年7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们未能和好,双方无任何联系,不可能生活在一起,已没有夫妻感情,为此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有:2011年3月21日买的红色五征奥驰货车1辆,车号是冀ROU3**,登记在被告名下,花了48100元提车,办手续花了7000多元,买车的钱来自我的个人财产10000元,向我父亲借了5000元,向被告姐高某甲借了12000元,其他的钱是用我们夫妻共同财产买的,这辆车及手续都在被告处;其他还有橱柜2个、气灶1套、餐具1套、电视大锅1个、大桶1个、玉米5000斤,都在被告处。我要求依法分割。我的个人财产有:实木转椅1对、圆桌1个、千面艺皮面沙发1套、立柜组合梳妆台1套、电视柜1个、茶几(九鱼实木腿)1个、衣架1个、盆架1个、鞋架1个、32寸海尔液晶电视机1台、海尔冰箱1台、海尔变频空调(带外罩)1台、海尔洗衣机1台、心连心饮水机1台、音响DVD1套、红色暖瓶1对、茶具1套、台灯1个、茶盘2个、盆2个、被褥6套、枕头4个、床单2个、褥单4个、夏凉被1个、毛巾被1个、爱玛电动车1辆和摇椅1个,除电动车和摇椅在我这外,其他都在被告处,这些财产都是我花钱买的,另外,我还有婚前个人财产10000元用于婚后买汽车了,这些财产我要求归我所有。被告所说的戒指、耳钉和项链,项链被告花3688元买的,赠送给我的,戒指、耳钉是我婚前用彩礼款花2868元自己买的,我不同意返还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买车时向我父亲借了5000元,借了被告的二姐高某甲12000元,我要求依法分担,我不认可被告所说的其他债务。订婚时被告给了我彩礼款4000元,结婚时给了34000元,这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财务往来,依据婚姻法双方已经登记结婚而且共同生活了这么长时间,况且我因被告两次流产,给我的身心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彩礼款已在共同生活中已经消耗,我没有返还彩礼款的义务。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平时做饭都是我做,我挣的钱都给她,我们平时不打架,我也不经常喝酒。我们俩发生矛盾,都是因为原告父母掺和导致的,我知道原告怀孕后,我打过电话,托人接过她,但她没回来。我们双方有感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个人财产清单上的东西我方认可,其中夏凉被和毛巾被不知道有没有,这些东西都是用我给原告的彩礼款买的,都在我这儿。原告用彩礼款还买了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和一个摇椅,现在在原告处。原告所述的个人财产10000元我没有见过,也没有用于买车。原告所述个人财产由法院依法判决。我的个人财产有项链、耳钉、戒指总共价值5000元左右,这些东西在原告手中,是用彩礼款之外的钱买的,我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中的两个橱柜没有,气灶有,餐具在原告处,电视大锅和大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红色五征奥驰货车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3月买的车,后来经原告与我协商在2011年4月就把车抵账,折抵给我二姐夫张某某,现在车已登记在张某某名下。买车时花了48100元,办手续花了7000元,买车钱借了我二姐高某甲55000元。原告借款买车情况不属实。原告所述5000斤玉米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有欠高某甲16000元,欠高某乙10000元,欠高某10000元,我要求双方依法分担。婚前我给付原告彩礼款38000元,造成我方经济困难,我要求原告全部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固安县某某村人,经人介绍于2010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两次中止妊娠。2011年4月14日原告曾到本院起诉离婚,2011年7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38000元。原告用彩礼款购买了实木转椅1对、圆桌1个、千面艺皮面沙发1套、立柜组合梳妆台1套、电视柜1个、茶几(九鱼实木腿)1个、衣架1个、盆架1个、鞋架1个、32寸海尔液晶电视机1台、海尔冰箱1台、海尔变频空调(带外罩)1台、海尔洗衣机1台、心连心饮水机1台、音响DVD1套、红色暖瓶1对、茶具1套、台灯1个、茶盘2个、盆2个、被褥6套、枕头4个、床单2个、褥单4个、爱玛电动车1辆和摇椅1个,除电动车和摇椅在原告处外,其他物品都在被告处。家俱花7700元,家用电器花9500元,爱玛电动车花2000元。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灶具1套,买时花600元,现在被告处。原、被告所争议的红色五征奥驰货车,车号是冀ROU3**,于2011年4月11日登记在张某某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诊断证明2份、(2011)固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个人陪嫁清单1份和家电、家俱、电动车票据各1张,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张某某机动车行驶证,本院2011年5月12日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4月14日原告曾到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所主张的个人财产,对被告认可的物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婚前个人陪嫁物品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故对原告关于个人财产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述夏凉被、毛巾被,被告辩解不知道有没有,原告也无足够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述有婚前个人财产10000元用于买车,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的请求,因其无足够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褥6套、枕头4个、床单2个,被告辩解不知道有几个,但在本院2011年5月12日开庭笔录中已认可,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灶具1套,买时花1000元,被告辩解花600元,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本院确认灶具1套花600元,灶具1套现在被告处,宜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折价款300元。原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红色五征奥驰货车1辆,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前,于2011年4月11日已登记在张某某名下,该车现为张某某所有,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橱柜2个、餐具1套、电视大锅1个、大桶1个、玉米5000斤,被告对此否认,原告也无足够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认可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38000元,用彩礼款原告买陪嫁物品花2万多元,双方结婚时间较短,被告按习俗给付原告彩礼款客观上造成被告生活困难,故此原告应部分返还。原、被告所述夫妻共同债务,互不认可,各自又无足够证据证实,对此本院均不采信。被告所主张的项链、耳钉、戒指属于原告个人财产,故对被告返还此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现在被告处的原告陈某某个人陪嫁物品:实木转椅1对、圆桌1个、千面艺皮面沙发1套、立柜组合梳妆台1套、电视柜1个、茶几(九鱼实木腿)1个、衣架1个、盆架1个、鞋架1个、32寸海尔液晶电视机1台、海尔冰箱1台、海尔变频空调(带外罩)1台、海尔洗衣机1台、心连心饮水机1台、音响DVD1套、红色暖瓶1对、茶具1套、台灯1个、茶盘2个、盆2个、被褥6套、枕头4个、床单2个、褥单4个。现在原告处的原告个人陪嫁物品:爱玛电动车1辆和摇椅1个。以上原告个人陪嫁物品均归原告陈某某个人所有。三、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高某某彩礼款10000元。四、夫妻共同财产灶具1套,归被告高某某所有;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灶具折价款3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5元,被告高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岳军勇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国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