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董利芬与王爱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利芬,王爱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418号原告董利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小燕、茅慧涵。被告王爱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雅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廷韬。原告董利芬与被告王爱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利芬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燕,被告王爱爱的委托代理人张雅珍,被告中华联合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廷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利芬诉称:2008年3月16日20时5分,被告王爱爱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富利华大酒店门口地方时,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爱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爱爱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4386.11元;被告中华联合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爱爱和安邦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3546.51元,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重新鉴定结论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过高。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肇事汽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3本、住院记录3组、医疗费发票34份、诊断证明书13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治疗情况和误工时间。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应该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最后一次的住院系因再次骨折,该后果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故该再次骨折产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用不予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王爱爱提供交通事故赔偿押金收据3份、医疗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02.37元,并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其已向交警部门领取事故赔偿押金26000元。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经被告中华联合绍兴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原告左锁骨再次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清,再次骨折所致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不予评定。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16日20时5分,被告王爱爱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富利华大酒店门口地方时,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爱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爱爱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02.37元,并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赔偿押金30000元,原告已领取事故赔偿押金26000元。另查明,被告王爱爱驾驶的肇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王爱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也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肇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华联合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77136.48元,因原告没有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18元不作扣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3个月计算,并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7557.3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10个月计算,并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5191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实际案情,本院酌情核定为1500元。被告中华联合绍兴中心支公司认为医保外费用13546.51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被告王爱爱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100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中华联合绍兴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最后一次的住院系因再次骨折,该后果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故该再次骨折产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主张,虽司法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左锁骨再次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清,并对再次骨折所致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不予评定,但并没有认定原告左锁骨再次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确实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且被告中华联合绍兴中心支公司也没有提出相应的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信。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1384.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给原告107838.27元,由被告王爱爱赔偿给原告3546.5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利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1384.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董利芬107838.27元,由被告王爱爱赔偿给原告3546.51元。因被告王爱爱已支付原告人民币共计29102.37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胡云香人民币82282.41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王爱爱人民币25555.8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利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3元,由原告董利芬负担745元,由被告王爱爱负担98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