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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快盈纸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京美门诊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59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京美门诊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社区安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717828-9。法定代表人:周小荣,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门诊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门诊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快盈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榄核镇万安村榄北路***号B1。组织机构代码:68325818-1。法定代表人:徐彩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春爽,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晓冬,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京美门诊部(以下简称京美门诊部)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快盈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京美门诊部原来的名称为深圳××门诊部,2011年1月28日更名为京美门诊部。2010年10月8日,京美门诊部开出一张编号为1××××的支票,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00元,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的名称。2010年12月10日,京美门诊部又开出一张编号为1××××的支票,金额为18000元,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为广州市××加工场。快盈公司称,上述支票是京美门诊部向快盈公司出具的,用于支付印刷费用,并向该院提交了两张送货单作为佐证,该送货单与上述支票相互对应,京美门诊部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快盈公司又称,快盈公司收到上述支票后将其分别交付给了广州市××公司和广州市××加工场,用于支付相应的货款,并提交了两份证明作为佐证。广州市××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广州市××公司收到快盈公司交付的支票(编号为1××××)后,因填写收款人名称出现错误,导致支票无法承兑,故将该支票退回给快盈公司。广州市××加工场出具的证明显示,广州市××加工场收到快盈公司交付的支票(编号为1××××)后,因银行余额不足无法承兑,故将该支票退回给快盈公司。快盈公司还称,快盈公司收到广州市××公司和广州市××加工场退回的上述支票后,将其退回给京美门诊部并要求京美门诊部重新开具支票或以其他方式支付印刷款40000元,并向该院提交了律师函和邮件详情单作为佐证。该律师函和邮件详情单显示,2011年4月15日,快盈公司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京美门诊部送达了律师函,律师函的主要内容为:要求京美门诊部在收到快盈公司退回的上述支票后,七日内支付支票对应的印刷款40000元。京美门诊部则称,快盈公司、京美门诊部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述支票是京美门诊部向案外人林某某开具的,用于支付业务款,但不知何故转到了快盈公司手中,并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作为佐证,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快盈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快盈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京美门诊部支付拖欠的杂志印刷款40000元;2、京美门诊部就拖欠的杂志印刷款向快盈公司支付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420.67元(暂计至2011年6月24日,利息为40000×6.31%/12×2=420.67元);3、由京美门诊部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京美门诊部是否欠快盈公司加工承揽款40000元。根据快盈公司向该院提交的证据,该院认为快盈公司主张京美门诊部欠其加工承揽款40000元属实,理由如下:1、快盈公司向该院提交了两张京美门诊部开具支票,支票金额共计40000元,虽然支票未记载快盈公司为收款人,但快盈公司作为持票人已经将支票退回给京美门诊部,京美门诊部对支票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在收到快盈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催款之后也没有提出异议;2、快盈公司向该院提交了两张送货单,该送货单与上述支票相互对应,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京美门诊部否认快盈公司、京美门诊部之间存在交易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3、快盈公司向该院提交的两份证明显示,快盈公司是上述支票的上一手权利人,而不仅仅是持票人,其作为票据权利人在票据无法承兑时有权向出票人主张相应的权利,包括在票据权利丧失之后的其他民事权利;4、京美门诊部称上述支票是其向案外人林某某开具的,用于支付业务款,但上述支票的收款人并未记载为案外人林某某,案外人林某某亦未就该事实出庭作证,快盈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该院对京美门诊部的说法不予采信。综上,该院对京美门诊部欠快盈公司加工承揽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快盈公司请求京美门诊部支付上述款项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快盈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向京美门诊部送达了律师函要求其7日内支付相应的款项,京美门诊部未予履行,快盈公司要求京美门诊部支付2011年4月24日以后的利息,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2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京美门诊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支付快盈公司加工承揽款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2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元(快盈公司已预交),由京美门诊部负担。上诉人京美门诊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京美门诊部与快盈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京美门诊部从未委托快盈公司印刷杂志,快盈公司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京美门诊部拖欠其40000元加工款。一、快盈公司从未提交书面的合同,仅提供了两张未经京美门诊部盖章确认的送货单(签收人与京美门诊部无关,且不知姓名),其提供的支票均是复印件,并无原件,支票收款人一栏并不是快盈公司,快盈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曾经合法持有过两张支票(广州××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称22000元的支票由于收款人名称填错导致无法成功承兑,但从支票复印件上来,收款人一栏并未填写)。因此,双方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二、快盈公司提交的《律师函》中确认至律师函出具日止,京美门诊部只欠款22000元,快盈公司却向京美门诊部起诉要求支付40000元。如果双方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难道京美门诊部欠快盈公司多少钱都不清楚吗?原审法院认定京美门诊部收到律师函后没有提出异议,这完全是法官个人意见,京美门诊部并不欠快盈公司任何款项,对其索款信件只是不予以理会而已,难道不对此提出异议,就可以认定欠款属实了吗?三、快盈公司并不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22000元的支票收款人并没有填写,快盈公司的支票并不是京美门诊部直接交付给快盈公司的,因此,快盈公司并未取得合法的票据权利。且从票据法来说,快盈公司称支票原件已退回京美门诊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即使属实,既然支票原件已退,快盈公司就没有了任何票据权利,不再是票据合法持有人,京美门诊部就再无按票据支付款项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快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快盈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快盈公司辩称:一、快盈公司与京美门诊部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快盈公司在一审时对此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该法律关系及京美门诊部拖欠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京美门诊部在一审时以涉案两张支票是出具给第三人“林某某”为由否认双方存在涉案加工承揽关系,但京美门诊部对此除了当庭提供一份所谓“林某某”书写的“证人证言”来支持其主张外,未能提供任何反证证明快盈公司不是涉案两张支票的持票人和权利人。快盈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涉案的两张支票及相应的两张送货单等一系列证据,直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这两张涉案的支票,并非如京美门诊部所称均是复印件,快盈公司除了提供支票原件予以质证外,同时还提供了由独立第三方广州市××公司与广州市××加工场提供的《证明》加以证实:快盈公司曾是该涉案两张支票的上一手权利人这一客观事实,并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及京美门诊部拖欠款项的事实。而且,快盈公司就涉案的欠款事实曾委托律师向京美门诊部发出律师函,要求京美门诊部向快盈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但京美门诊部在收到律师函后,对该等欠款事实并未提出任何的书面异议。京美门诊部称这只是对索款信件不予理会,但京美门诊部作为支票的开票人依法承担着票据的承兑义务,在快盈公司律师函中已经对涉案欠款事实进行全面陈述,且也说明了京美门诊部开具的两张支票无法承兑的这一客观事实的情形下,京美门诊部若还不加以理会,则理应依法承担该等不利后果。并且,快盈公司提供律师函作为本案证据也仅是涉案证据链中的一环来辅证京美门诊部欠款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所作认定并无任何不当。综上,京美门诊部否认涉案加工承揽关系的存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反之,快盈公司提供了支票、送货单、证明及律师函等一系列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来证明京美门诊部存在拖欠快盈公司加工承揽款40000元,原审判决正确。二、涉案的焦点问题是京美门诊部是否存在拖欠快盈公司款项的事实,京美门诊部实际使用了快盈公司提供的服务成果《××之家》《××故事汇》杂志,就应依法向快盈公司支付承揽费用。首先,京美门诊部为了向快盈公司支付承揽费用,遂开具涉案两张支票用于支付相应的款项。若京美门诊部否认该等承揽关系,又如何解释其向快盈公司开出这两张支票呢对此,京美门诊部除了一份所谓的“林某某”的“证人证言”外,是没有也不能提供任何反证的。其次,京美门诊部在一审答辩及庭审过程中,从未否认涉案支票是由其开具,只是称该两张支票是“不知何故’’流转到快盈公司手中,但对此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京美门诊部开具给快盈公司用于支付印刷费用的两张支票无法获得承兑的情形下,京美门诊部仍应依法向快盈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即票据权利丧失之后的其他民事权利。综上所述,快盈公司与京美门诊部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客观存在,京美门诊部拖欠快盈公司款项属实,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快盈公司持有金额为18000元的支票原件。快盈公司称金额为22000元的支票原件退回给了京美门诊部,京美门诊部对此予以否认。二、京美门诊部认可其曾经开具过涉案的两张支票,但称支票是开具给林某某的,京美门诊部在一审中提交的林某某的书面证言称,林某某将涉案的支票给了老乡陈某。三、二审审理期间,广州市××公司的财务人员王某某到庭作证,对于金额为22000元的支票为何复印件中没有收款人的名字,王某某称该复印件是在收到支票、没有填写收款人名称前复印的,后来在承兑时填写收款人名称有误,导致无法承兑。四、2011年4月15日快盈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载明:快盈公司为京美门诊部印刷了两份杂志,合计印刷款40000元;京美门诊部开出了金额为18000元、22000元的支票,其中18000元支票承兑收讫,金额为22000元的支票因填写收款人名称出错无法承兑;金额为22000元的支票已经退回京美门诊部,要求京美门诊部支付尚欠的22000元。快盈公司称一审提交律师函是为了佐证事情的经过,诉讼请求的数额以起诉状为准。除以上事实外,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京美门诊部是否欠快盈公司印数款40000元。京美门诊部否认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从双方的举证情况来看,快盈公司的主张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本院对京美门诊部的主张不予采信。首先,快盈公司持有18000元支票的原件,该支票上的收款人虽然不是快盈公司,但支票上载明的收款人广州市××加工场已经证明该支票系从快盈公司处获得,而京美门诊部对由其开具的该张支票为何在快盈公司手中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京美门诊部称该张支票交付给了林某某,但林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林某某称其将支票交给了陈某,陈某也没有出庭作证或者提交相关的证言,京美门诊部又没有其它反驳的证据,因此,对快盈公司持有支票原件的合理解释应该是快盈公司从京美门诊部取得该支票,快盈公司与京美门诊部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次,关于京美门诊部欠款的数额问题。快盈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曾经持有京美公司开具的涉案支票,而且快盈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送货单的送货日期与支票的出票日期前后相继,证明了送货以及用支票付款的情况;广州市××公司和广州市××加工场的证明佐证了支票流转的情况以及本案纠纷的起因;快盈公司为解决纠纷发出了律师函,该函对双方交易的经过有全面的叙述,京美门诊部收到律师函后没有提出异议,这也佐证了快盈公司主张的事实。快盈公司提交的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京美门诊部尚欠快盈公司40000元。最后,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票据纠纷,快盈公司将涉案支票作为证据证明承揽合同的事实,并依据双方的承揽合同请求京美门诊部承担合同责任,因此,本案无须审查票据权利的问题。快盈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京美门诊部因该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审法院判决京美门诊部支付印刷款40000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京美门诊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1元,由上诉人深圳京美门诊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绿  叶审 判 员 翁  艳  玲代理审判员 林    博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芳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