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芝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山东智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龙口市飞天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智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龙口市飞天艺术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100号原告:山东智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93号。法定代表人:张福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洪德,山东智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龙口市飞天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黄城西大街南段西侧北数23号。法定代表人:崔兰英,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智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口市飞天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洪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1日,我公司和被告在签订的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我公司为被告制作安装广告牌,安装费14000元。合同中对价款支付的时间和金额及违约金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被告要求在合同约定的安装地点制作安装了广告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我公司6300元制作安装费,但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制作安装费6300元和违约金3780元(自2010年12月15日起暂计至2011年10月15日只主张300天,6300元*2‰/天*300天,其后的违约金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辩的诉讼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10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安装广告牌,工程期限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安装地点牟平通海路西孔家疃;广告牌制作安装费14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50%即7000元为预付款,工程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45%即6300元,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结算;被告需按合同规定结算广告牌的制作、安装费用;原告自被告通知可以施工之日起,15日内按被告提供的安装地点制作施工并安装完毕;原告全部制作安装完工后一周内,被告必须组织正式验收,被告在完工后一周内不组织验收,原告可视同被告验收工程质量合格。验收合格,进入保修期;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足额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交纳2‰的违约金,并将合同工期顺延。(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价款7000元,原告在2010年12月8日前至合同约定地点制作安装了广告牌。在原告电话通知被告验收后,被告一直予验收。原告主张因被告不验收,根据合同约定一周内不验收的视同被告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故被告应向其支付酬金6300元,违约金亦应自2010年12月8日起向后计算一周即2010年12月15日起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照片、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10年发生制作安装广告牌的承揽业务关系。原告是承揽人,被告是定作人。履约中,原告依约为被告制作安装广告牌,被告拖欠其酬金63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偿付酬金的责任明确。现原告请求由被告偿付酬金6300元和违约金3780元(自2010年12月15日起暂计至2011年10月15日只主张300天,6300元*2‰/天*300天,其后的违约金仍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理由正当,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龙口市飞天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山东智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酬金6300元和违约金3700元(自2010年12月15日起暂计至2011年10月15日只主张300天,6300元*2‰/天*300天,其后的违约金仍按上述标准计算);如果被告龙口市飞天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山东智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龙口市飞天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山东智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