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路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路伟,孙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程某,男,1996年5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汉族,住彬县(农村户口)。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害人程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李道杰(受西安市雁塔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路伟,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周至县,农民。2011年7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鹏,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彬县,服务员。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程某以要求被告人路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鹏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程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李道杰、被告人路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要求被告人路伟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鹏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50500元,残疾赔偿金14596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187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当庭提交了部分相关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路伟陪同工友孙鹏前往本市雁塔区白家村鸭掌门火锅店,向被害人程某索要欠款。在孙鹏与被害人程某协商还款过程中,被告人路伟因感觉被害人程某口气较硬便使用其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程某捅伤,后逃离现场。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程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属七级。2011年7月8日,被告人路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所受经济损失为103983.48元,其中医疗费48827.48元,残疾赔偿金4022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872元,鉴定费1400元。上述伤害事实,被告人路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赔偿方面的相关票证等书证;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兰某、张某、孙鹏的证言;被告人路伟的供述;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可证,足以定案。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路伟在四至六年内判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伟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路伟对因其行为造成被害人程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程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鹏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害人程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路伟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路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程某祥经济损失103983.4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程某祥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鹏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代理审判员 李国良代理审判员 栗德亮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博打印:相丽华校对:彭博2012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