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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行受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吴华英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杭西行受初字第5号起诉人吴华英。本院收到起诉人吴华英诉被起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吴华英请求:一、判令被起诉人侵权违法;二、判令被起诉人归还其围墙、附房及损坏和失窃的物品;三、判令被起诉人赔偿所有律师费用、诉讼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等相关费用。经审查,起诉人吴华英以被起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违法拆除其位于杭州市双铺镇板桥村张家弄的围墙和附房,并将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划归给第三人使用,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而本院审查后发现,起诉人吴华英曾于2009年9月4日起诉杭州市双铺镇人民政府,要求判令其拆除围墙和附房的行为违法、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本院审理后认为起诉人吴华英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作出(2009)杭西行赔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驳回吴华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0年3月15日,起诉人吴华英就围墙被拆一事又起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要求撤销“限期拆除非法占地上违法建筑通知书”、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0000元,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起诉人吴华英认为被起诉人将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划归给第三人使用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而其余诉争事项起诉人吴华英之前已向本院提起过诉讼,现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吴华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秀娟审 判 员  邱建平代理审判员  黄冰群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稿签发:核稿:承办人:(2012)杭西行受初字第5号共印6份起诉人吴华英,女,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西苑小区2幢4单元402室。本院收到起诉人吴华英诉被起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吴华英请求:一、判令被起诉人侵权违法;二、判令被起诉人归还其围墙、附房及损坏和失窃的物品;三、判令被起诉人赔偿所有律师费用、诉讼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等相关费用。经审查,起诉人吴华英以被起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违法拆除其位于杭州市双铺镇板桥村张家弄的围墙和附房,并将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划归给第三人使用,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而本院审查后发现,起诉人吴华英曾于2009年9月4日起诉杭州市双铺镇人民政府,要求判令其拆除围墙和附房的行为违法、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本院审理后认为起诉人吴华英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作出(2009)杭西行赔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驳回吴华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0年3月15日,起诉人吴华英就围墙被拆一事又起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要求撤销“限期拆除非法占地上违法建筑通知书”、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0000元,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起诉人吴华英认为被起诉人将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划归给第三人使用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而其余诉争事项起诉人吴华英之前已向本院提起过诉讼,现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吴华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金秀娟审判员邱建平代理审判员黄冰群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黄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