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禹商再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高明国与刘兆兴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明国,刘兆兴,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禹商再初字第5号抗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高明国,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辛寨镇糖坊高村。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兆兴,男,194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莒镇乡水牛李村。申诉人高明国与被申诉人刘兆兴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诉人高明国不服(2010)禹商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11年9月19日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德检民抗[2011]第18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2011年10月17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德中民抗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被申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8年8月19日,原告刘兆兴与被告高明国签订协议,将原告承包的禹城市莒镇乡砖瓦厂承包给被告,协议约定2009年年底给付承包费2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承包费,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20万元。原审中被告未出庭答辩。原审查明,原告刘兆兴与被告高明国于2008年8月19日签订《莒镇乡第一砖瓦厂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高明国2009年年底给付原告刘兆兴承包费20万元。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协议约定,被告2009年年底应给付原告承包费20万元,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判令被告高明国给付原告刘兆兴承包费20万元。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申诉人高明国与被申诉人刘兆兴除签订承包协议外,被申诉人刘兆兴还向申诉人高明国出具了提成的书面证据,约定高明国2009年年底给付承包费20万元,高明国提10万元。申诉人高明国提交的证据属于新证据,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应当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高明国称,原告刘兆兴与被告高明国于2008年8月19日签订《莒镇乡第一砖瓦厂承包协议》的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提成协议”,按照上述两份协议,被告高明国只需给付原告刘兆兴承包费10万即可。本院再审查明,申诉人刘兆兴与被申诉人高明国于2008年8月19日签订《莒镇乡第一砖瓦厂承包协议》,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时间为10年,总承包费为120万元,合同成立后高明国付60万元,以后为一次2009年年底付20万元,二次2010年付30万元,三次2016年年底付30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提成协议”,“提成协议”约定合同成立后高明国付60万元,提10万元;2009年底付20万元,提10万元;2010年付30万元,提20万元;2016年付10万元不提。按照上述两份协议约定,高明国欠刘兆兴2009年的承包费应为10万元。庭审中,双方对上述协议均无异议。本院再审认为:原告刘兆兴与被告高明国签订《莒镇乡第一砖瓦厂承包协议》以及“提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被告高明国所提举的“提成协议”是新证据,其中所约定的10万元提成可以从被告2009年所欠原告的20万元承包费中冲减,高明国应给付刘兆兴2009年的承包费为10万元。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禹城市人民法院的(2010)禹商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二、被告高明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兆兴2009年的承包费1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刘兆兴、高明国各负担2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魏远新审判员 冷继胜审判员 李志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宝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