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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民一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芜湖县华丰鞋业有限公司与芜湖市航博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县华丰鞋业有限公司,芜湖市航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民一初字第00570号原告:芜湖县华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理人:庄华根,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世刚,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航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理人:董贤国,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戈运龙,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县华丰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航博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县华丰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庄华根及委托代理人沈世刚、被告芜湖市航博机械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戈运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县华丰鞋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19日至2010年6月10日期间,原告承租了被告的厂房,2011年1月31日双方因发生纠纷解除租赁合同,双方在芜湖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签订了原告从被告厂房搬出协议,约定,原告在2011年2月5日前搬出被告处,如每迟延一日搬迁罚款5000元支付给被告,如因被告原因致原告不能及时搬迁,每迟延一日搬迁罚款5000元支付给原告。2011年2月5日至2011年2月26日,被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致使被告大门前堆积了黄土,导致了原告大部分机械设备滞留在被告厂房,给原告正常生产造成了一定损失。为此,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滞留11天,每天5000元罚款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5000元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原告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庄华根董贤国分别为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2011年1月31日协议:证明如一方不履行该协议,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罚款;3、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厂房大门堆土照片:证明原告租赁被告厂房的事实及因被告大门堆土致原告不能搬迁的事实。被告芜湖市航博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大门前堆放的黄土系原告指示他人堆放的并且原告的设备已经搬走,对此,原告没有滞留也没有损失。原告在2011年1月31搬迁设备时,因纠纷,双方发生斗殴,原告方一人致被告方一人轻伤,被告方曾向芜湖县人民法院起诉追究原告方一人刑事责任并且附带民事赔偿,故本案原告之诉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中已经一并处理,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芜湖县人民法院(2011)芜刑初字第00128-1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原告之诉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中已经一并处理;经原、被告双方的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债务人朱国发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按协议约定,原告当即借给债务人朱国发本金人民币本金200000元,月利率按2.5%计息,该款于2011年12月5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如债务人朱国发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对此,被告陶来金为债务人朱国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到期后,经催讨,债务人朱国发只归还了本金100000元及2011年12月5日前的约定利息,余款本金及约定利息至今未归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不了债务人朱国发的下落及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协议及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依法予以认定。本案被告陶来金为该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原、被告双方提供不了债务人朱国发的下落及财产,为此,原告向被告陶来金举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航博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芜湖县华丰鞋业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被告陶来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 娟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