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执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彭小艳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小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1487号罪犯彭小艳,女,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井研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乐中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小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9)乐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起于2008年5月26日止于2013年5月25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2年1月31日报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审批,于2012年2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小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5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小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小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佩审判员 吴 潮审判员 胡开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小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