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六安市意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陈子莲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意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陈子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六安市意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杰汽运公司),住所地六安.法定代表人赵祥胜,公司经理。原告陈子莲,住六安市金安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成石,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刘国禹,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云强,公司员工。原告意杰汽运公司、陈子莲诉被告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2011年11月20日,原告陈子莲驾驶皖N×××××/赣K72**挂号东风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98KM+660M处,车体左侧于快车道内刮擦撞击因道路堵塞停车待行的陈增宪驾驶的晋M×××××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后尾部,同时,车体右侧于行车道内刮擦撞击因道路堵塞停车待行的唐振驾驶的蒙B×××××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车体左侧,后又前行追尾撞击行车道内因道路堵塞停车待行的乔红驾驶的苏C×××××(临)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皖N×××××/赣K72**挂号东风牌重型货车所载货物(电梯)、蒙B×××××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塑料颗粒)和上述四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子莲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各受损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的车损也经评估和维修。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3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九组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保险单两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4.驾驶证5.道路损失评估鉴定结文论书三份6.修理费发票7.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8.赔偿凭证9.修理费发票。被告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以新的结论为准,不承担评估费,施救费只能承担第一次施救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11时0分,原告陈子莲驾驶皖N×××××/赣K72**挂号东风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98KM+660M处,车体左侧于快车道内刮擦撞击因道路堵塞停车待行的陈增宪驾驶的晋M×××××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后尾部,同时,车体右侧于行车道内刮擦撞击因道路堵塞停车待行的唐振驾驶的蒙B×××××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车体左侧,后又前行追尾撞击行车道内因道路堵塞停车待行的乔红伟驾驶的苏C×××××(临)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皖N×××××/赣K72**挂号东风牌重型货车所载货物(电梯)、蒙B×××××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塑料颗粒)和上述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9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第620110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子莲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除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增宪、唐振、乔红伟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此次事故在交警队主持下经各方当事人协议一致,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晋M×××××号货车车辆损失轻微,陈增宪自愿放弃索培;2.蒙B×××××号货车车辆损失6220元,货物(塑料颗粒)损失23144元,共计29364元由陈子莲全部承担;3.苏C×××××(临)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辆损失720元由陈子莲全部承担;4.皖N×××××/赣K72**挂号货车车辆损失、车辆所载货物(电梯)损失及事故施救费(凭票)由陈子莲全部承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实际支付唐振29364元、支付乔红伟720元。2011年11月25日、29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11年第11103号、11104号、1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苏C×××××吊车损失为720元;蒙B×××××东风霸龙货车车辆损失为6220元,货物损失为23144元,合计29364元;皖N×××××东风天龙货车总损失为183405元。2011年12月1日,原告支付河南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县分公司皖N×××××车辆施救费6700元、蒙B×××××车辆施救费3500元和该车辆搬运倒货费1200元。2012年2月22日,原告意杰汽运公司支付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费14500元。2012年1月12日,被告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皖N×××××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2012年4月8日,六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六价车估字(201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东风EFL4240AX2B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码:皖N×××××)车辆损失169055元。另查明,原告陈子莲驾驶的皖N×××××/赣K72**挂号东风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意杰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陈子莲,该车辆以意杰汽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233000元(足额)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意杰汽运公司与保险人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缴纳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费,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发出了保险单和合同条款,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出险并负全责,造成第三者的车辆、货物受损、被保险车辆受损且被保险人已将第三者的损失实际履行,保险人应当将第三者赔偿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赔偿给被保险人。第三者的车辆损失有评估报告、施救费、搬运倒货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损采信由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意见;原告车辆施救费、运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第三者蒙B×××××号货车车辆损失6220元、货物(塑料颗粒)损失23144元、施救费3500元、搬运倒货费1200元、苏C×××××(临)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辆损失720元,合计3478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278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皖N×××××车辆损失169055元、施救费6700元、运费14500元,合计190255元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评估费4700元由事故侵权人原告意杰汽运公司、陈子莲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六安市意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陈子莲第三者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2784元,合计34784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六安市意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陈子莲车辆损失19025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47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樊丙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