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淮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淮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张某,女。被告郑某某,男。原告张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婚后两人没有感情,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打骂,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郑某某书面答辩,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婚后两人无子女。双方因缺乏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尚可,现因两人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和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峰审 判 员 王俊杰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玉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