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民再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徐××、董甲等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甲,徐××,董甲,董乙,王乙,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民再字第47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甲。委托代理人:邱××。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甲。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乙。上述被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甲。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乙。王甲与王乙、徐××、董甲、董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民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浙检民行抗字第9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2)浙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彬、杨明霞出庭。申诉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申诉人徐××及徐××、董甲、董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甲,被申诉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9月18日,王甲向武乙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2年8月,王乙与董丙合伙承包了武丁德不锈钢制品厂、武乙金某不锈钢制品厂和武戊星压件厂的填基工程、防水某工程和厂区围墙工程后,二人又将填基工程以4元/立方米的价格转包给王甲施工,同时以10元/立方米的价格向王甲购买了防水某和厂区围墙工程中使用的块石,经结算,王乙与董丙尚欠王甲工程款30多万元,请求判令王乙、徐××、董甲、董乙支付工程款386282.71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王乙辩称,对原告所诉上述三个工程由王甲实际施工无异议。但工程款是由董丙结算的,应由董丙支付,具体欠多少工程款应由原告自己举证证明。徐××、董甲、董乙辩称,王甲所诉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董丙与王乙从未将承包的武丁德不锈钢制品厂、武乙金某不锈钢制品厂、武戊星压件厂的填基等工程转包给王甲施工。工程竣工后至今王甲一直没有向徐××主张过权某,也没有向其他人主张过权某,王甲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王甲的诉讼请求。武乙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某,2002年8月份,王乙与董丙合伙承包了武丁德不锈钢制品厂、武乙金某不锈钢制品厂、武戊星压件厂的填基工程、防水某工程和厂区围墙工程。董丙系徐××之夫,董甲、董乙之父,于2003年12月19日因车祸去世。武乙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甲向王乙与徐××之夫、董甲、董乙之父董丙合伙承包工程转包施工和向其购买防水某和厂区围墙工程中使用块石的法律关系,虽有王乙的认可,但王乙又认为工程款由董丙结算支付,而徐××、董甲、董乙却不认可,王甲又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实际施工以及所施工的工程乙。三份生效判决认定王乙、董丙合伙承包工程的工程乙,但并不能证明王甲的主张。故王甲的起诉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2010年3月29日,武乙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武甲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94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王甲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王甲不服一审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王甲上诉称,其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转包施工了王乙与董丙合伙承包的武丁德不锈钢制品厂等工程中的填基工程,并提供了工程中使用的块石的事实:1、该工程的合伙承包人王乙自始至终认可填基工程是由其实际施工的。2、发包方武丁德不锈钢制品厂等三个厂也确认填基工程由某某际施工,工程单价是4元/立方米;3、已生效的(2005)武丙一初字第208号和(2008)武甲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实际已确认三个厂的填基工程甲施工的事实;4、已生效的(2004)武丙一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认定其收到的6万元款项为已付工程款,也证明了其是填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5、在徐××等人诉三个厂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徐××对于填基工程是王甲实际施工的事实也是认可的。至于其主张的工程款,是基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三个厂的工程乙计算所得,已支付的工程款应由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判决。王乙答辩称,王甲诉称的三个厂的填基工程丙实是其和董丙分包给王甲施工的,单价是4元/立方米,并且由王甲按10元/立方米的单价提供工程所需的块石,块石大概是3700多立方米。其和董丙都向厂家领取过工程款,其领取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王甲。但对于厂家的支付情况和支付给王甲的工程款数额均已记不清。希望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判决。徐××、董甲、董乙共同答辩称,王甲不是本案所涉填基工程的转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有以下事实与理由可予证明:1、王甲至今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任何证据;2、已生效的相关案件的判决均没有认定王甲是本案所涉填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此相对的是,(2005)武丙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认定未完工部分的工程由黄某某施工的事实;3、王甲在多个相关案件的审理中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都没有提到过其是转包人或是工程实际施工人;4、即使王甲是填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本案所涉工程的相关案件自2004年开始已陆续作出裁判,王甲明知与涉案工程有利害关系,但未在2年内向法院或是本案被告主张过权某,已丧失时效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某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某如下事实,2004年以来,徐××、董甲、董乙、王乙陆某某诉武丁德不锈钢制品厂等三个企业,要求后者支付工程款。案经审理,均已作出生效裁判,确认王乙和董丙完成的三个厂的工程丁:武乙金某不锈钢制品厂为填基工程28433.20立方米,防水某、围墙基础工程1136.92立方米;武丁德不锈钢制品厂为填基工程53497立方米,防水某、围墙基础工程2641.08立方米;武戊星压件厂为填基工程88713立方米,防水某、围墙基础工程4304.51立方米。上述三个厂填基工程戊计170643.2立方米(单价4.5元/立方米,工程款计767894.4元),防水某、围墙基础工程戊计8082.51立方米(单价52元/立方米,工程款计420290.52元)。2008年9月,王甲诉至一审法院,认为其是上述三个厂填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防水某、围墙基础工程己石的提供者,要求王乙、徐××、董甲、董乙按照填基工程4元/立方米计703205.6元、块石按10元/立方米计83077.1元支付工程款,扣除已支付工程款40万元,尚应支付工程款386282.71元。一审庭审中,王甲表示块石的款项已支付完毕,其诉称款项为填基工程的工程款。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因王甲自认防水某、围墙基础工程己石的款项已支付完毕,本案实际争议的是王甲是否系涉案填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争议部分工程的工程庚工程款的认定。王甲主张其是涉案填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要依据为王乙对其填基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可,但徐××、董甲、董乙对此并不认可。虽然三个厂在相关案件的诉讼中陈述填基工程由王甲实际施工完成,但相关案件的生效裁判并未对此进行认定,并且,三个厂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与徐××、董甲、董乙均存在利害关系。在王甲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填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所施工的工程乙的情况下,上述依据不足以证明王甲的主张,王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驳回王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王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8月2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金民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94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民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申诉人王甲在原审中为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已经提供了多个证据,被申诉人王乙对此认可,被申诉人徐××、董甲、董乙否认,但无证据支持也无合理解释。申诉人王甲的证据明显占优,具有高度盖然性,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可以成立。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王甲称原审不予认定其是涉案填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1、原审中,王乙多次自认讼争的工程是转包给王甲实际施工的。2、讼争的工程是武丁德不锈钢制品厂、武乙金某不锈钢制品厂、武戊星压件厂承包给王乙和董丙二人施工,同时二人又转包给王甲实际施工,只赚取中间的差价。在被申诉人诉武丁德不锈钢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徐××、董甲、董乙也自认是转包给王甲实际施工的。3、武丁德不锈钢制品厂、武乙金某不锈钢制品厂、武戊星压件厂均明确的证明了讼争的工程是由王甲实际施工的。4.在武丁德不锈钢制品厂、武乙金某不锈钢制品厂与王乙、徐××承揽合同纠纷的两个案件中,对于王甲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都没有异议。请求:1、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民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某某诉人原一审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工程款386282.71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申诉人徐××、董甲、董乙辩称,1、本案事实是讼争工程是由被申诉人徐××丈夫董丙进行实际施工。被申诉人王乙多次自认工程转包给王甲施工的原因:董丙是下陈村的书记,王乙是村委会主任,工作中存在矛盾,董丙因为突然去世,之后死无对证,王乙的自认违背了客观事实。2、武丁德不锈钢制品厂、武乙金某不锈钢制品厂、武戊星压件厂并未曾乙王甲是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个厂在另案诉讼过程中没有王甲是实际施工人的陈某某见,这可以由三个厂在庭审笔录中的答辩意见证明。3、王甲至今尚无证据直接证明自己所完成的工程乙。没有事实和理由认为是原审认定的董丙与王乙完成的工程乙就是由王甲完成的。请求依法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被申诉人王乙未提出答辩意见。再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王甲是否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其完成的具体工程乙。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王甲以其实际施工了董丙与王乙承包的工程为由,要求董丙、王乙支付工程款。依照举证的原则,王甲负有举证证明其所完成的实际工程庚应得工程款的义务。但王甲在原审、再审中均没有提供其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相关票据、工程进度记载等证据。但根据徐××、董甲、董乙提供的(2005)武丙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都认定了董丙、王乙合伙承包的涉案工程未完工部分是由黄某某施工的事实,且在该案中王甲作为证人与证人汪震泽一同出庭证明,黄某某对涉案工程未完工部分进行了施工。尽管王甲在涉案工程中也实施了部分的施工工作,为此,王甲自认其已从董丙、王乙处取得了40万元的工程款,但因王甲未提供其完成涉案工程乙的证据,在多个相关案件中的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王甲实际完成了多少涉案工程乙,王甲仅以相关案件判决认定董丙、王乙合伙承包工程的工程乙作为其完成的工程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甲没有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无法支持其要求被申诉人王乙、徐××、董甲、董乙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原审判决以王甲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以及王甲的申诉理由虽然部分成立,但王甲的再审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民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华审 判 员 李建宏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