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虎民初字第037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惠华与叶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惠华,叶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371号原告朱惠华委托代理人孔德忠,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国原告朱惠华与被告叶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惠华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叶建国因公司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9月30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建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叶建国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后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出具借条给原告,以上被告总计结欠原告80000元。2011年4月30日被告叶建国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被告叶建国结欠以上80000元的借款,于2011年9月30日前还清,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建国拖欠原告朱惠华借款80000元不还,系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叶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惠华借款80000元。如果被告叶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叶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审 判 长 沈宇亮审 判 员 沈文春人民陪审员 罗才根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