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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俞惠富与刘亚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惠富,刘亚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39号原告:俞惠富(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6********),男,194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刘亚珠(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63********),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俞惠富诉被告刘亚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刘亚珠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惠富起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同年10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1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1000元及利息5100元。原告提��了借条3份,用以证明上述的事实。被告刘亚珠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3日、同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40000元和91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利率为月息一分。自2011年12月3日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借款虽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借款��,现已下落不明,且起诉前已有多期利息未付,使原告有理由认为将来到期应当给付的债务有可能不得履行的现实危险存在,如不允许其以积极的行为寻求救济而令其静待债权可能不得履行之恶果出现,则对原告而言极不公平,也有悖于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更好地保护当事人权利的立法初衷,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未到期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俞惠富借款171000元,并支付利息5100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822元,由被告刘亚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邱小波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