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某甲、蒋某乙等与潘某丙、潘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489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杨钧。原告:蒋某乙。原告:潘某甲。原告:潘某乙。委托代理人:潘晓俊。被告:潘某丙。被告:潘某丁。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国。原告蒋某甲、蒋某乙、潘某甲、潘某乙与被告潘某丙、潘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钧,原告蒋某乙,原告潘某甲,原告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潘晓俊,被告潘某丙,被告潘某丁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蒋某乙、潘某甲、潘某乙起诉称:潘某甲、潘某乙、潘陆进(已于2010年3月17日死亡)、潘某丙、潘某丁为兄弟姐妹关系,共同系被继承人潘阿毛、陆美菊的子女及法定继承人。蒋某甲与蒋某乙为父子,均系潘陆进的法定继承人。1979年8月潘阿毛在杭州死亡,遗有私房一处,潘阿毛未留有遗嘱,经法定继承,并由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出具《继承权证明书》记载:对上述遗房之产权由陆美菊及子女六人继承。但至今遗产未进行分割。2001年11月被继承人陆美菊死亡,被继承人陆美菊未留遗嘱,经法定继承,继承人陆美菊的遗产应由原告与两位被告共同继承,至今遗产未进行分割。期间被继承房屋面临拆迁,1994年8月20日,拆迁指挥部与潘阿毛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产权调换建筑面积75.98平方米,安置时可分得房屋二套,并可按政策进行相应扩面,后实际分得大关西七苑11幢6单元501室、大关西七苑19幢4单元402室,安置后建筑面积为84.08平方米。在未进行遗产分割的情况下,两被告避开原告,独自以继承人的身份领取安置房屋并居住,其中被告潘某丁取得501室房屋,潘某丙取得402室房屋。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蒋某甲、蒋某乙各继承位于大关西七苑11幢6单元501室、大关西七苑16幢4单元402室两套房屋的十分之一份额;原告潘某甲、潘某乙各继承上述二套房屋的五分之一份额;被告潘某丙、潘某丁各继承上述二套房屋的五分之一份额。2、判令两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蒋某甲、蒋某乙各继承位于大关西七苑11幢6单元501室、大关西七苑16幢4单元402室两套房屋以及大关东五苑7幢4单元602室房屋中10平方米的十分之一份额;原告潘某甲、潘某乙各继承大关西七苑11幢6单元501室、大关西七苑16幢4单元402室两套房屋以及大关东五苑7幢4单元602室房屋中10平方米的五分之一份额;被告潘某丙、潘某丁各继承大关西七苑11幢6单元501室、大关西七苑16幢4单元402室两套房屋以及大关东五苑7幢4单元602室房屋中10平方米的五分之一份额。2、判令两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审理中补充陈述:1994年房屋拆迁并由两被告取得拆迁安置房后,潘陆进、潘某甲、潘某乙找过拆迁人主张安置房,后为潘某乙争取到了安置面积。原告蒋某甲、蒋某乙、潘某甲、潘某乙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出具《继承权证明书》1份,拟证明对上述遗产依法由陆美菊等六人继承,公证书中明确载明潘阿毛私房一处,没有说明有共有权人;2、《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1份,拟证明拆除本市加(嘉)禾里56号房屋,产权调换大关,建筑面积75.98平方米,安置时可分得两套,并能依法律依政策进行相应扩面;3、户籍信息(大字第**)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继承人陆美菊2001年11月死亡事实;4、《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2份,拟证明安置房屋未进行法定继承及析产的事实;5、《私房(保留产权)结算单》1份、《杭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表》2份,拟证明两被告分别取得位于大关西七苑11幢6单元501室房屋、大关西七苑16幢4单元402室的事实。被告潘某丙、潘某丁共同答辩称:关于潘阿毛的财产继承,1979年被继承人潘阿毛死后继承人已对其财产进行了处分,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遗产,故其遗产加禾里56号房屋应作为各法定继承人(包括陆美菊、潘某乙、潘某甲、潘某丙、潘陆进、潘某丁)共同共有的财产。1985年加禾里56号房屋属危房无法继续居住使用,必须进行翻建。翻建的义务是全部共有人的义务,而部分共有人即潘某乙、潘某丙、潘某甲、潘陆进没有承担翻建义务,故应认为他们放弃了共有权,因此在翻建申请表中登记的产权户名潘阿毛(已死亡),与产权共有人潘某丁是父子关系,与产权共有人陆美菊是夫妻关系,其他还登记两本户口,一共是五个人的户籍,其中一本是潘某丁、张丽萍、潘屹明;另一本是陆美菊、潘某丙。1988年的时候,为了办加禾里房屋的土地证和房产证,经过家庭会议去办了继承权证明书公证,公证书上是写明由陆美菊、潘某乙、潘某甲、潘某丙、潘陆进、潘某丁共同继承加禾里56号房屋,但事后并未办理权属证书。1994年加禾里房屋拆迁,因房产档案上只有两个共有人陆美菊和潘某丁和五个(潘某丁、张丽萍、潘屹明、陆美菊、潘某丙)正式户口,因此在第一批拆迁安置的时候只安置了户口上的户口上的五个人。丁提出潘某乙是知青,按照政策有一个回城子女可以迁回原户口分房户口分房子,第二次安置时才又给潘某乙安置了一套房屋。原告蒋某甲、蒋某乙、潘某甲在拆迁时就向拆迁人主张过权利,拆迁人不认可他们属于被拆迁人,只认可原告潘某乙的权利。被告认为在当时拆迁人不认可的时候,蒋某甲、蒋某乙、潘某甲就应当主张权利。根据1991年的房屋拆迁条例和解释,可以看出私房和公房拆迁安置标准是一致的,产权的属性仅仅是国家对拆除旧房的评估价的补偿,因此原告主张要分割潘阿毛的财产,被告认为是混淆了共有权和继承权的区别,大关的房屋已经不是原来意义上的共有权了,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对于陆美菊遗产的共有部分,被告认为加禾里56号拆迁,安置的三套房屋是一个整体,由于增加面积有一个上限的规定,从本案中能反映出的是第一次安置没有扩面,其扩面指标都落实到原告潘某乙的安置上,基本上接近了人均15平方的上限,也就是说陆美菊的遗产部分的房屋份额应该按照人均计算,由于潘屹明是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政策规定每个人安置8个平方,外迁可以增加2个平方,但是独生子女外迁不增加额外的2个平方,所以对户籍内五户籍内五人安置使用面积总共是58平方;潘某乙安置是使用面积10平方,安置标准以外要求增加的可以增加5平方,被拆迁人总共按七人计,最多可以扩面可达到使用面积105平方,按照使用面积和建筑面积1×1.43计算,上限可以安置建筑面积150.15平方,实际安置的是145.22平方,给予包括两被告和母亲的户籍内五户籍内五人的两套安置房建筑面积共84.,所以是没有扩面的,被拆迁人员的扩面指标都给了原告潘某乙,所以母亲陆美菊房产的份额是145.22/7=20.75平方米,母亲死亡后其遗产20.75平方米房屋均应在潘某乙拆迁安置房中析出,由各被继承人继承。被告认为被继承人潘阿毛其遗产原加禾里56号在潘阿毛死亡后经各继承人处分,于1985年重新进行了翻建,翻建后的房屋所有权人变为陆美菊和潘某丁两人,本案中已经不存在潘阿毛的遗产了。1994年因拆迁陆美菊和潘某丁的共有房产也不存在了,三套拆迁安置房是陆美菊、潘某丙、潘某丁、潘某乙、潘屹明、张丽萍六人共有,母亲的遗产应当在潘某乙的拆迁安置房中析出进行继承。潘某丙、潘某丁为证明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拆迁补偿表1份,拟证明加禾里56号私房的地上建筑物折旧后的净值为8048.25元;国家征用时,对潘阿毛遗留私有房屋的收购价为8048.25元;2、户籍档案户籍档案查询情况2份,告按照户籍人口户籍人口购买了当时的拆迁安置房;v>3、拆迁安置表1份,拟证明原告潘某乙的儿子潘晓俊作为知青子女,在56号私房的拆迁安置中,作为第二批安置得到了大关东五苑7幢4单元602房产;4、私房(保留产权)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告潘某乙得到了56号私房拆迁的最大一处安置房,而两被告的协议安置面积82.94平方,超过协议安置建筑面积只有1.14平方,原告潘某乙的协议安置建筑面积17.55平方,超过协议安置建筑面积却有43.59平方,所以潘某乙的扩面指标主要是两被告让与的;5、查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潘某乙与被告一样没有将房屋进行过户;6、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解释复印件(加盖杭州市档案馆章),拟证明:(1)根据条例第14、15、18条及解释第14、15条规定,原告蒋某甲、蒋某乙、潘某甲主张潘阿毛名下拆迁安置房共有权并予分割不成立,因为如果他们三人是共有人(推定接受继承)应当与两被告及原告潘某乙一样保留私房产权,没有保留的,就表明在拆迁安置时放弃了共有权;由于原告蒋某甲、蒋某乙、潘某甲不是原使用人,即使作为原所有人,无论产权是否保留,均不能获得安置房,其权利仅为分享旧房拆除的补偿款;(2)根据条例第16条,“安置标准”以外增加面积要求得到产权的,按商品房价格交费,增加面积后的住房总面积最多不超过人均使用面积15平方米的规定,故加禾里56号拆迁安置的总面积达到了扩面的上限;7、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复印件(加盖杭州市档案馆章),拟证明1993年条例修改的内容与本案的相关仅是“安置标准”的人均使用面积外迁安置的增加到10平方米,本案中仍适用1991年发布的条例;8、私有房屋翻建申请表复印件(加盖杭州市档案馆章),拟证明:(1)产权户名是潘阿毛,已死亡,与产权共有人潘某丁是父子关系,与产权共有人陆美菊是夫妻关系,无其他共有人;(2)申请表虽记载“家庭总人口6户,18人”但是正式户口只有户口只有5人;房由潘阿毛在52年6月向蒋有恒购买,地上权未作登记,63年发公地租用证;9、杂项工程许可证复印件(加盖杭州市档案馆章),拟证明被告潘某丁是加禾里56号危房翻建的实际承担人,翻建后的房屋是拆迁补偿评估价8048.25元形成的基础;10、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加盖杭州市延安路南端贯通工程建设指挥部章),拟证明:(1)结合原告证据2、5,及被告证据3、4,并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五十条的第一款第1项、第六十条,可证明以潘阿毛名义作出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但不影响实际签字盖章权利人的民事行为效力,相关民事行为仍然有效;(2)结合原告证据2、5,被告证据3、4,并根据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相关规定,可证明原告潘某乙独占了其他人的扩面指标,计算方式为:被告潘某丙与母亲,被告潘某丁一家,共5个正式户口实际户口实际居住人,按增加1人8平方米使用面积计(不增加外迁2平方米),安置标准为58平方米使用面积,而原告潘某乙一人安置标准为10平方米使用面积,加禾里56号拆迁7人计,扩面后的总使用面积上限105×1.43=150.15平方米建筑面积,本案中三套安置房的总建筑面积145.22平方米,两被告安置房建筑面积84.08平方米没有扩面,按6人计的43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扩面指标都让给了原告潘某乙;(3)如要分割母亲陆美菊遗产,应当从原告潘某乙的房产中析出,而不能从被告的房产中析出,因为被告潘某丁安置房没有超过当时杭州最低住房保障标准,不能再分割,加禾里56号拆迁安置的总建筑面积145.22平方米,接近了人均建筑面积21.45平方米标准上限,属陆美菊份额的安置房遗产,应当达到建筑面积20.75平方米,被告潘某丙占有、使用的安置房建筑面积31.07平方米,而原告潘某乙占有、使用的安置房建筑面积61.14平方米,因此要分割陆美菊遗产,应当从潘某乙的房产中析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一)四原告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为办产权证才去办理的公证,不能作为加禾里56号房屋所有权的认定;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两被告无异议;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房屋有继承权;证据5,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拆迁安置表列明户籍内五户籍内五人,产权人要向拆迁人购买安置房才能保留私房产权,原告没有向拆迁人购买安置房;本院对上述五组书证内容予以确认。(二)两被告证据1、2、3、4,四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货币补偿仅是拆迁协议的一项内容,超过安置面积部分是按成本价购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四组书证内容予以确认;证据5,四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四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条例明确拆除产权属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一般应进行产权调换,被告是在未进行遗产分割情况下独自以继承人身份领取安置房屋,本院认为上述文件不属证据,不予认定;证据8,四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可以反映相关翻建房屋事实;证据9,四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建设单位潘某丁”不能证明翻建实际承担人就是潘某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四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对超过安置面积部分是按每平方米320元享受扩面福利,而原告潘某乙对超过10平方米面积部分是按商品房价每平方米支付的,本院对证据所载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继承人潘阿毛、陆美菊系夫妻,二人育有潘某甲、潘某乙、潘陆进、潘某丙、潘某丁五个子女。潘阿毛于1952年向他人购买草房一间,后改为约55.58平方米的木结构房屋,房屋坐落于原杭州市上城区加禾里56号,地上权未作登记,持有1963年房管部门所发公地租用证。潘阿毛于1979年死亡。1984年,因该房年久失修,被告潘某丁申请翻建房屋,在《杭州市私有房屋翻建申请表》中载明产权户名潘阿毛(已故)、房屋来源、此处有两个户口共计户口共计5人等情况,权共有人潘某丁、陆美菊分别与潘阿毛系父子、夫妻关系。经报批,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潘某丁在原地翻建50平方米以内混合结构的房屋。翻建后房屋仍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1988年10月31日,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出具(88)杭上证内字第1290号《继承权证明书》,载明:被继承人潘阿毛遗有本市加禾里56号私房一处,现协议一致,对上述遗房产权由继承人陆美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甲、潘陆进六人继承。1994年8月20日,拆迁人杭州市延安路南端贯通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拆迁人)作为乙方,被拆迁人“所有人潘阿毛﹤潘某丁﹥”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回:13”的《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乙方房屋坐落加禾里56号计建筑面积54.75平方米,房屋用途居住,产权性质私房;乙方旧房及附属物补偿费计8048.25元,奖励费、过渡费、搬家费按5人发放,计4975元;安置时分两套,一套38平方米使用面积,另一套按最小套型扩面,潘某丁在协议落款乙方处签章。同月25日,拆迁人另签署一份《私房(保留产权)结算单》及两份《杭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表》。《私房(保留产权)结算单》载明被拆房屋地址加禾里56号,协议编号回13,安置人口5人,协议安置使用面积/建筑面积为58平方米/75.98平方米,安置房号,大关西七苑16幢4单元402室(使用面积36.54平方米,建筑面积53.01平方米)、西七苑11幢6单元501室(使用面积22.21平方米,建筑面积31.07平方米),使用面积共58.75平方米,建筑面积84.08平方米,结算金额26905.60元,现金收讫。《杭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表》中载明户主潘某丁,本市户口家庭户口家庭成员张丽萍(系潘某丁之妻)(系潘某丁之子)、陆美菊、潘某丙,原住房情况加禾里**,产权私,建筑面积54.75、、居住人口5人协议安置面积75+8平方米。交款后潘某丁一家取得大关西七苑11幢6单元501室居住使用至今,潘某丙、陆美菊取得大关西七苑16幢4单元402室房屋居住使用,但陆美菊后实际系在各子女家轮流居住。潘某丁、潘某丙取得房屋后,潘陆进、潘某甲、潘某乙向拆迁人提出异议。1994年10月6日,拆迁人又与乙方“潘阿毛”签订1份编号“回13”的《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载明乙方房屋坐落加禾里56号计使用面积10平方米,房屋用途自住,按原协议精神,尚有10平方米使用面积,超出部分由潘某乙按商品房价支付,潘某乙在该协议落款乙方处签章。1997年9月26日,拆迁人分别签署了《私房(保留产权)结算单》及《杭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表》,载明户主潘阿毛(已故产权人)、本市户口家庭户口家庭成员潘晓俊(系潘某乙之子)置使用面积10平方米,安置房号在大关东五苑7幢4单元602室,使用面积45.17平方米,建筑面积61.14平方米,超过协议安置建筑面积按成本价每平方米1600元计算,实际结算金额75360元。潘某乙付款后取得该套房屋使用至今。上述三套安置房均办理了登记所有权人为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11月陆美菊死亡,2010年3月17日潘陆进死亡,蒋某乙、蒋某甲分别是潘陆进的丈夫、儿子。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加禾里56号房屋的权属,未作权属登记,本案中两份证据1984年《杭州市私有房屋翻建申请表》及1988年《继承权证明书》关于房屋权利人记载内容不一致,但因《继承权证明书》时间在后,且亦出自包括《翻建申请表》所载权利人陆美菊、潘某丁的真实意思,应当认为被继承人潘阿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妻子陆美菊及子女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甲、潘陆进于1988年以公证形式对该房产达成共同继承、共同共有的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另根据拆迁时有关单位的调查情况,该房屋建筑面积应为54.75平方米。(二)按照1994年拆迁人分别与潘某丁、潘某乙签订的《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原被拆迁加禾里56号房屋系以保留产权处理,但从产权调换协议书及房屋拆迁安置表等证据的内容来看,拆迁人在确定安置房使用面积、建筑面积时确实考虑了拆迁时加禾里56号户籍内人户籍内人口(包括潘某乙之子可按知青子女落户)三)本案拆迁安置事宜发生年代较久,有特定的历史因素,潘某甲、潘陆进在拆迁时未以产权人身份要求安置,且在原房被拆除后十余年时间未主张权利,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对潘某丁、潘某丙、潘某乙实际取得并使用至今的三套安置房,应以保持现状为宜,因潘某丁、潘某丙、潘某乙实际系以包括潘某甲、潘陆进对加禾里56号房屋所享继承份额在内的房屋面积(各自应有9.125平方米)拆迁取得安置房,故潘某丁、潘某丙、潘某乙应给予潘某甲、潘陆进相应补偿;陆美菊死亡后,其对三套拆迁安置房应享份额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甲、潘陆进继承;潘陆进死亡后,其对潘阿毛、陆美菊遗产的应继份额,转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蒋某乙、蒋某甲继承,因本案被继承人并非潘陆进,故蒋某乙、蒋某甲之间不宜区分份额。(四)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原告潘某乙取得的安置房与被告潘某丁、潘某丙一样,均来自于加禾里56号房屋的拆迁,本案中潘某乙与潘某丁、潘某丙应有相同诉的利益和负担;鉴于原告蒋某乙、蒋某甲、潘某甲不主张对9潘某乙占有房屋即大关东五苑7幢4单元602室建筑面积61.14平方米中除10平方米以外其余51.14平方米的继承分割,应视为三原告对权利的放弃,在计算潘某甲、潘陆进对陆美菊遗产继承份额时,应扣除该部分房屋面积。(五)综合上述各种因素并参考安置房同地段房屋市场价等情况,本院认为案涉三套安置房应分别归潘某乙、潘某丁、潘某丙所有,由潘某乙、潘某丁、潘某丙根据各自得房情况分别支付蒋某乙、蒋某甲、潘某甲遗产份额折价补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杭州市大关东五苑******房屋归原告潘某乙所有。二、坐落、坐落于杭州市大关西七苑******房屋归被告潘某丁所有div>三、坐落于杭州市、坐落于杭州市大关西七苑******房屋归被告潘某丙所有四、原告潘某乙支付原告蒋某甲、蒋某乙遗产份额折价补偿款人民币6万元,支付原告潘某甲遗产份额折价补偿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潘某丁支付原告蒋某甲、蒋某乙遗产份额折价补偿款人民币2万元,支付原告潘某甲遗产份额折价补偿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潘某丙支付原告蒋某甲、蒋某乙遗产份额折价补偿款人民币6万元,支付原告潘某甲遗产份额折价补偿款人民币6万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帐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87元,由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负担3000元,原告潘某甲负担3000元,原告潘某乙负担9150元,被告潘某丁负担4587元,被告潘某丙负担9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叶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