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汉民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甲诉被告罗某某、李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罗某某,李乙,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汉民初字第00913号原告李甲。被告罗某某。被告李乙。被告张某某。原告李甲诉被告罗某某、李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李乙、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08年,我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罗某某认识,2009年7月1日,被告罗某某因需周转资金,向我借款2万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乙、张某某签名担保。借款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7月15日,但借款期满被告未还款,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某某、李乙、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罗某某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甲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还款时间09年7月15号还清。”被告李乙、张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随后原告交付给被告罗某某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且三被告于2010年初相继下落不明,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届满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户籍证明、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张某甲、殷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亦给付了借款。被告罗某某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但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罗某某未能还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乙、张某某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之请求,因在借款时双方未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甲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李乙、张某某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长 王耀军人民陪审员 王莉萍人民陪审员 刘雪萍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之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