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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38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融鼎易恩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融鼎易恩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融鼎易恩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东段181-6号。法定代表人黄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维宏,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43号。法定代表人沈涛,总裁。委托代理人杨毅,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萍,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重庆融鼎易恩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090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融鼎易恩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2年4月17日询问了本案,上诉人重庆融鼎易恩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维宏、被上诉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毅、张玉萍参加了询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公路工程公司系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南路52号B栋1-3号附1号房屋所有权人。2010年4月28日,原告重庆公路工程公司与被告重庆融鼎易恩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南路52号B栋1-3号附1号建筑面积539平方米的物业出租给被告;租期从2010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每月租金35035元,从第二年起,每年租金在一年租金基础上增加5%,租金按季度交纳,从2010年11月25日起算,被告应于每季度末提前15天向原告支付下季度的租金;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物管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每延迟一天,按应付租金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5日未交纳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因被告的原因解除时,原告有权追缴合同约定期限而未实际使用部分的租金、赔偿给原告带来的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合同因原告的原因解除时,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返还已交而未实际使用部分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两个季度的租金。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从租赁的房屋中搬出,同年8月1日,原告将该房屋租赁给第三人唐平,并举示租赁合同。原告因本案提起诉讼,委托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代理,支付代理费132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陈述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搬出租赁房屋,并举证于同年8月1日将房屋租赁给第三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一审法院确认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搬出租赁房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2011年5月26日至同年8月25日的季度房租,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19日已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6307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约向被告追缴合同约定期限而未实际使用部分的租金94594.50元以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320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的条件系以合同解除为前提,原告在本案中未请求解除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发出解除了合同的通知,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故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下季度即2011年5月26日至同年8月25日的房租105105元,原告请求按约承担按每延迟1天以应付租金总额105105元的1%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2011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19日违约金56756.70元(54天×1051.05元/天),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不能对其就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释明,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租金的违约金56756.7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电费7441.28元,未提供无电力公司的电费发票,原告的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融鼎易恩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19日租金63072元、2011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19日未付季度租金的违约金56756.70元,合计119828.7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30元,减半收取2415元,原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重庆融鼎易恩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415元。宣判后,被告重庆融鼎易恩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平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未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程序存在严重瑕疵;2、一审判决对计算违约金的基数认定有误,导致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依法向上诉人重庆融鼎易恩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其他法律文书,在开庭传票及其他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上盖有其公司印章。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计算标准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上诉人迟延缴纳租金,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程序合法。的开庭传票载明,上诉人在开庭传票上盖有其公司印章,开庭传票已依法向上诉人送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830元,由重庆融鼎易恩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