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枣民二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2)枣民二初字第1539号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枣强县XX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枣民二初字第1539号原告王XX,被告枣强县X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XX,任该村村主任。原告王XX诉被告枣强县XX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其凯独任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枣强县X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08年4月8日,原告为被告安装变压器一台,价款11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该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000元。原告举证如下: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变压器一台计款11000元,东马庄马国华、马XX签字,日期为2008年4月8日。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法律行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有悖法律,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枣强县X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主张权利的默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枣强县XX村民委员会欠原告王XX货款1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枣强县XX村民委员会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其凯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