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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吴等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等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等成。因本案于2012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薛荣华、陈龚。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等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等成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吴等成和吴云冲(另案处理)因琐事与云南人胡顺友、李胜武等人发生矛盾,吴云冲、梁胜、梁XX(均另案处理)、彭司聪(已判决)等湖南人便决定借机对结怨已久的云南人进行报复。7月11日晚,被告人吴等成与吴云冲、梁XX、梁胜、彭司聪等人经过商量,纠集了吴愿清、彭心彪、吴胡建、梁洪军、石洪安、石泽龙(均已判决)、彭玖龙、彭玖顺、石术武、石坤明、吴勇、石文勇、吴兴雄、梁文光(均另案处理)等共三四十人,并由吴胡建、梁胜、吴云冲等人事先准备了砍刀、钢管、铁棍等工具意欲找云南人报复,将之赶出优家村,后众人持械在优家新村四处寻找云南人、准备见云南人就打。当行至优家新村404号李朝平棋牌室时,被告人吴等成及吴云冲指认出胡顺友、李胜武就在里面,被告人吴等成与吴云冲等人便冲进棋牌室,用砍刀、钢管等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正在棋牌室内的孙家英也因此受伤。后胡顺友趁乱逃出棋牌室,被告人吴等成与吴胡建等一部分人追赶其至门外,与守候在门外的梁洪军、石洪安、石泽龙、彭玖龙、彭玖顺等人共同使用砍刀、钢管、铁棍、砖头等工具对胡顺友实施殴打,后众湖南人逃离现场。被害人胡顺友被打致失血性休克、右手断掌、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严重障碍、右手活动功能严重障碍;被害人李胜武被打致头部、右肩背部、右手刀砍伤,三角肌断裂。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胡顺友的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害人李胜武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等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彭司聪、石洪安、吴胡建、吴愿清、梁洪军、彭心彪、石泽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胡顺友、李胜武、孙家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朝平、李仁桂、李登连、孔定巧、许绍钦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等成伙同他人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等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等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柳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