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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弋民一初字第00973-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永光与陶付鹏、胡萍、孙吉华民间借贷纠纷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光,陶付鹏,胡萍,孙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弋民一初字第00973-1号原告:王永光,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茅红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付鹏,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胡萍,女,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孙吉华,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永光诉被告陶付鹏、胡萍、孙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要求对被告陶付鹏、胡萍、孙吉华的价值22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陶付鹏、胡萍、孙吉华的财产在价值22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保全。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方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瑜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人民陪审员  宛承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保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