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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伯年与张小龙、宁波市江东佳国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伯年,张小龙,宁波市江东佳国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35号原告:张伯年,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金煜,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佰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龙,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市江东佳国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大河巷**号***室。法定代表人:毛国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张伯年诉被告张小龙、宁波市江东佳国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国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佳国货运公司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伯年的委托代理人孙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龙、佳国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原告张伯年起诉称:2010年10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小龙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佳国货运有限公司的浙B×××××号小货车侧翻过程中,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小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佳国货运公司系浙B×××××号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浙B×××××号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事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足舟骨骨折、左第2、3契骨底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庭审中,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佳国货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140元、护理费1292元、交通费119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28551元;2.被告张小龙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张小龙赔偿原告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611.40元、拖车费2350元、车辆损失费5050元、评估费400元、停车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9641.40元的70%计6748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小龙、佳国货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货运汽车转让过户合同一份,拟证明2007年5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慈溪市物产燃料有限公司订立货运汽车转让过户合同,原告系浙B×××××号汽车的实际所有人;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被告张小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3.拖车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2350元的事实;4.事故车辆定损单、汽车维修施工单(结算单)、评估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浙B×××××号汽车的车辆定损7050元、实际维修费为8735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为70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元的事实;5.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880元的事实;6.交通费车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伤势花费交通费119元的事实;7.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一组、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0661.40元的事实;8.医院证明书三份,拟证明原告因伤误工5个月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收款收据未加盖公章,故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小龙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佳国货运有限公司的浙B×××××号小货车沿329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64KM+100M处时,因避让其他车辆变道侧翻过程中,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小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足舟骨骨折、左第2、3契骨底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另查明,被告佳国货运公司系浙B×××××号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浙B×××××号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2007年5月30日,原告与慈溪市物产燃料有限公司签订货运汽车转让合同,原告以8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浙B×××××号汽车。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661.40元;2.误工费15140元;本院确定目前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64天,标准为2010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护理费1292元;护理期限为14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0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交通费119元;6.车辆损失费7050元;7.评估费400元;8.拖车费2350元;以上合计37362.4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的,应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当于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使用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佳国货运公司应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小龙作为使用人对被告佳国货运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小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当对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负。被告张小龙、佳国货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佳国货运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伯年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140元、护理费1292元、交通费119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28551元;二、被告张小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张伯年医疗费661.40元、拖车费2350元、车辆损失费5050元、评估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8761.40的70%计6133元;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张小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伯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42元,由原告张伯年负担12元,被告张小龙、宁波市江东佳国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民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裘明昌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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