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松民一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松民一初字第00397号原告:陈某甲,男,1973年1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某某,女,1976年4月8日生,汉族。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月14日(农历)举行婚礼,后领取结婚证。1999年11月6日(农历)生育一子陈某乙,随原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矛盾,2005年双方开始分居,现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梅某某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月14日(农历)举行婚礼,后领取结婚证(现已遗失)。1999年11月6日(农历)婚生子陈某乙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偶有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某乡某村民委员会、某乡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稳定和睦的婚姻关系以夫妻间的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虽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并无根本矛盾,感情并未破裂。《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梅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亚栋审 判 员 曹庆党审 判 员 沈家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施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