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民终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田德全等人与人寿保险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田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民终字第00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汉族,村民。(系死者田xx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死者田xx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死者田xx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田xx之女)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费某,男,汉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泾阳县泾干路中段。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某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田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田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2)泾民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田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费某,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田xx,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住泾阳县高庄镇阜下村五组。2010年5月田xx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该合同首页明确载明乙方已知悉并了解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之后,田xx在中国人寿泾阳县支公司做保险代理业务。2010年10月11日田xx因病去世。原告认为死者田xx与中国人寿泾阳县支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对田xx应按工伤对待,申请泾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确认田xx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田xx上岗风险保证金500元。2011年5月18日泾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泾劳仲案字(2011)8号裁决书,裁决:1、田xx与中国人寿泾阳县支公司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田xx依据其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在中国人寿泾阳县支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获得代理费,收入为每笔代理业务中的提成,属于保险代理中的个人保险代理,原告请求确认田xx与中国人寿泾阳县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死者田xx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由于田xx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田xx上岗风险保证金500元,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论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田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田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元,由田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田某承担。宣判后,田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田某不服,提出上诉。田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田某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中国人寿新人育成岗前培训班结业证书、照片两张、合同书一份均能充分证明田xx与被上诉人存在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田xx的住院病案、注销户籍证明及保险单,证明田xx为被上诉人工作积劳成疾,不幸身亡的事实,也证明田xx工作业绩,发生工伤的事实。2、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田xx的各项损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田xx在为被上诉人办理业务过程中,因突发疾病,不幸身亡,属于工伤事故,被上诉人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赔偿田xx的相关费用。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田xx与中国人寿泾阳县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田xx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国人寿泾阳县支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进行了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田xx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在中国人寿泾阳县支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获得代理费,其收入为每笔代理业务中的提成,属于保险代理中的个人保险代理,田xx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事实,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田xx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田xx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田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丽代理审判员 席晓颖代理审判员 闫亚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洋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