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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易志伟与深圳市宝安石鸿工贸有限公司���尔诺商场、深圳市宝安石鸿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18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志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石鸿工贸有限公司波尔诺商场。负责人:唐泸勤,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石鸿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玮,该公司董事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宇宏、冯世义,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志伟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石鸿工贸有限公司波尔诺商场(以下简称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深圳市宝安石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鸿公司)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易志伟作为乙方,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将某某铺位出租给易志伟经营,面积100平方米,经营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签订合同时易志伟应缴纳保证金13000元;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租金为6500元,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费按3元/平方米收取,租金首次支付时间为2009年9月22日,租金支付周期为一个月,乙方予每月前的15号到甲方管理处缴纳租金;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为免租期;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必须于签订合约后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证照,乙方必须遵守工商、税务等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按时缴纳有关税费,若乙方逾期未办证照,甲方有权对乙方作暂停营业处理;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应无条件遵守市��管理条例,如有违反相关规定时,甲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相应措施,包括责令乙方限期整改、停业或罚款,情节严重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立即收回乙方所租商铺,所缴费用及合同保证金不予退回。同日,易志伟向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3000元、12月的租金人民币6500元及11月、12月管理费共600元,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分别向易志伟出具了《收款收据》。易志伟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2月2日向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支付2010年1月、2010年2月的租金、管理费及电费,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分别向易志伟出具了《收款收据》。2009年10月23日,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与易志伟签订《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将某某商铺出租易志伟经营,面积53平方米,月租为2120元,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租赁保证金��3000元。该合同同日在房屋租赁管理办办理备案登记,由易志伟一次性付清一年的租赁税。该份合同用于备案登记,并未实际履行。2009年9月22日,易志伟与深圳市罗湖区凌氏商店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深圳市罗湖区凌氏商店许可易志伟使用“八+八’’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使用费为80000元,许可期限为2009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合同到期后在没有违约的条件下可免费续签;商标许可使用的地点是深圳市宝安区某某商铺,易志伟有权在约定的指定地点、项目、期限使用注册商标。2009年11月5日,易志伟向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局递交卫生许可申请登记表。2009年11月5日,易志伟收到《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通知内容为:预先核准易志伟拟在深圳市宝安区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宇翔饮品店。2009年12月23日,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向波尔诺名店的商户发出关于商场结业、转型、清理卖场的通知,并告知商场最后营业时间为2010年2月13日,货品统一撤场时间为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2月23日,从2010年2月14日始商场将停止供应电、空调、电梯等基础设施。2010年4月30日,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向易志伟发函,告知因易志伟未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证照,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要求终止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收回涉案商铺,请易志伟在收函后五日内主动清撤,逾期不理,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将采取清场行动,并将铺内物品作扣留处理,用于赔偿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损失的租金及水电费用。2010年5月27日,易志伟到深圳市公安局翻身派出所报警,称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擅自进入涉案商铺进行清场并扣押了易志伟的设备、货品,派出所向易志伟出具了报警回执。易��伟对涉案商铺进行了装修,并提供了相关的装修费用票据,但石鸿公司、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对此不认可。根据易志伟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广衡兴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商铺的装修残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人民币24873元。2011年1月6日,原审法院组织易志伟、石鸿公司、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双方,协同深圳市广衡兴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从涉案商铺内搬移并存放于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仓库内的物品进行清点,并当场制作笔录。为经营涉案商铺,易志伟分别与李俊贤、郭晓淳、吴晓纯、王慧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易志伟给予每人每月人民币1500元的工资,试用期工资为1200元。2010年4月4日,易志伟分别向上述四人发放遣散费人民币1500元。另查,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系石鸿公司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易志伟、石鸿公司、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的当庭陈述及易志伟提供的《租赁合同书》、《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石鸿公司、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的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收款收据(4张)、《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卫生许可申请登记表、《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关于商场结业、转型、清理卖场的通知,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的发函(2010年4月30日)、报警回执、录音资料、装修费用票据,现场清点物品的笔录(2011年1月6日)、深圳市广衡兴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易志伟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易志伟与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2、石鸿公司、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退还保证金13000元;3、石鸿公司、石鸿公司波尔诺商��赔偿易志伟损失49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石鸿公司、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易志伟、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但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于2009年12月23日向易志伟发出关于商场结业、转型、清理卖场的通知,造成商场无法正常经营,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责任。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辩称2009年12月23日发出的结业通知并非针对易志伟,而是指波尔诺名店的商户,易志伟系与波尔诺商场签订的租约,对于易志伟不属于波尔诺名店的说法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的该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辩称与易志伟解约的原因是易志伟没有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证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易志伟已于2009年11月5日向相关部门提交卫生许可申请登记表,并获取字号名称预先核准,证明易志伟起初有在积极办理相关事宜,但易志伟在2009年12月23日即收到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关于商场结业的通知,此后易志伟再无心办理此类事项亦符合情理,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系因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违约,易志伟有权要求解除其与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至于双方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是基于《租赁合同书》而签订的备案合同,因从未实际履行,现亦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易志伟要求一并解除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应将向易志伟收取的保证金人民币13000返还给易志伟。关于易志伟要求石鸿公司、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赔偿装修损失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应当根据评估结论向易志伟支付装修损失人民币24873元。由于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系石鸿公司的分公司,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应由石鸿公司对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易志伟主张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赔偿其向深圳市罗湖区凌氏商店缴纳的“八+八’’注册商标使用费人民币8000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的许可期限为两年,到期后在没有违约的条件下易志伟可免费续签合同,故易志伟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获取收益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并非必然导致上述费用的损失;且易志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深圳市罗湖区凌氏商店要求退还商标使用费及深圳市罗湖区凌氏商店不予退还该商标使用费,即该商标使用费是否为损失尚未确定。在不确定该损失是否发生的情况下,易志伟要求石鸿公司、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赔偿于理不符,故对易志伟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易志伟主张石鸿公司、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赔偿其机器设备损失人民币62000元,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辩称系因易志伟拖欠租金、水电费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才扣押易志伟的设备物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于2009年12月23日即向易志伟发出商场结业的通知,导致易志伟商铺无法正常经营,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要求易志伟按约支付租金没有依据,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以易志伟拖欠租金为由扣留易志伟的物品显属不当。因该批设备、物品并未灭失,石鸿公司、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将留置物品清单上的设备、物品如数返还易志伟即可(详见留置物品清单)。易志伟主张石鸿公司、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将涉案铺位内的空调予以返还,原审法院根据涉案《评估报告》提供的现场勘查照片及现场勘查记录认定涉案铺位曾有美的空调(1.5匹)一台,因石鸿公司、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空调有所有权,故原审法院认定石鸿公司、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应将空调连同上述物品一并返还。易志伟主张石鸿公司、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赔偿其员工工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员工工资系易志伟经营的正常支出,易志伟要求石鸿公司、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但易志伟为此支付的员工遣散费系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易志伟的额外支出,原审法院认定石鸿公司、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应赔偿易志伟员工遣散费人民币6000元(1500元×4人=6000元)。关于易志伟主张的材料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此系易志伟开店经营的成本支出,且易志伟已知晓涉案铺位要被停水停电,但易志伟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易志伟对此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至于易志伟主张的经营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营期间必然获得相应的收益,故不能认定为其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审法院对易志伟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易志伟与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二、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石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易志伟保证金人民币13000元;三、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石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易志伟装修损失人民币24873元及员工遣散费人民币6000元;四、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石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判决书后附的留置物品清单所列的物品返还给易志伟;五、驳回易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60元,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0860元,由原告负担7963元,由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石鸿公司负担2897元。易志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内容,判令石鸿公司、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赔偿易志伟商标使用费损失8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鸿公司、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商标使用费损失不确定因而不予赔偿理由不成立。首先,易志伟与深圳市罗湖区凌氏商店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当日已经支付了商标使用费80000元,有收据为凭,因石鸿公司、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的违约,商标使用费的损失就已成事实,无须通过“请求退还到拒退”这一程序,且该程序并非确认损失的法定程序。其次,许可使用的商标仅限于涉案租赁商铺,由于石鸿公司、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违约,易志伟已不可能在涉案租赁商铺使用许可商标,商标使用费当然成为一项不可避免的损失。再次,许可商标使用期限届满后易志伟仍可在无违约条件下免费续约的前提是易志伟有能力另行租铺位经营餐饮,而易志伟作为下岗工人,将全部的积蓄都用于开本店,因石鸿公司、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的违约已经血本无归,已经没有经济能力另行开店,且实际上易志伟至今也没有开店,事实上易志伟不可能获得继续履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的任何利益。因此,易志伟已付的商标使用费是一项确定的损失,石鸿公司、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易志伟的上诉请求,维护易志伟的合法权益。石鸿公司、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石鸿公司、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违约是严重错误的。理由:1、根据合同约定,易志伟应当办理工伤、税务登记合法经营,但易志伟一直未取得合法证照,长期非法经营,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2、易志伟迟延支付租金达一个月以上,根据房屋租赁合同书第十九条第一项,“拖欠租金达30天以上的”,石鸿公司、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可以解除合同,因为易志伟拖欠2010年3、4月份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3、2009年12月23日,石鸿公司、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并未向易志伟发出商场结业、转型、清理卖场的通知,该通知并不是针对易志伟,而是对商场内商户,而易志伟铺位是在商铺一楼门面房,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石鸿公司、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违约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易志伟在2010年1、2月份仍然在经营,并交付租金。二、易志伟关于要求石鸿公司、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赔偿商标使用费80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石鸿公司、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没有违约。2、易志伟关于商标使用费损失无任何证据支持,易志伟没有提供任何交费发票,也没有任何转账凭证,更没有按《商标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到商标局进行备案,仅仅根据合同和收据是没有任何证据效力的,也不具有真实性。三、原审法院认定的员工遣散费也是错误的,其遣散费也是不真实的,紧紧依靠无法核实的收条,根据笔迹情况,石鸿公司、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完全有理由相信是一人书写或事后补加的。综上所述,石鸿公司、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并没有违约,原审法院认定的石鸿公司、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承担赔偿责任是严重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根据易志伟的上诉请求,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易志伟请求石鸿公司、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赔偿其商标使用费损失8000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易志伟为了在涉案的租赁商铺开展经营活动,与案外他人签订《注册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并支付了注册商标使用费80000元。因易志伟没有向提供注册商标使用的他人主张退还,该支付的注册商标使用费是否为实际必然发生的损失现并不能确定,故易志伟主张石鸿公司、石鸿公司波尔诺商场对该部分其已支付的注册商标使用费予以赔偿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在易志伟取得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确实已发生后,易志伟可对此另行主张。综上,易志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易志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波审 判 员  聂 效代理审判员  路德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俊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