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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224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宋红艳与被告申飞、李亚新、张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红艳,申飞,李亚新,张世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249号原告宋红艳,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付菁,系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飞,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李亚新,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张世文,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宋红艳与被告申飞、李亚新、张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艳及委托代理人付菁、被告张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飞、李亚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红艳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申飞、李亚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张世文作为担保人,期间,被告申飞、李亚新还款人民币13万元,剩余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申飞没有答辩。被告李亚新没有答辩。被告张世文辩称,欠款属实,我做担保属实。还款13万元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申飞、李亚新通过被告张世文找到原告弟弟张永慧借钱,因原告弟弟张永慧没钱,三被告就找到原告。2011年,1月10日,被告申飞、李亚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张世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之后,被告申飞、李亚新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3万元。剩余7万元,被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申飞、李亚新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被告张世文的陈诉,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申飞、李亚新存在的借贷关系,被告张世文为被告被告申飞、李亚新的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故原告关于要求三被告归还欠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约定还款之日没有向原告还清欠款,故被告应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飞、李亚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偿还原告宋红艳借款70000元及利息(本金为70000元,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世文对以上被告申飞、李亚新对原告宋红艳的给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被告如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执行。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申飞、李亚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2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