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剑与曹树平、聂圣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曹树平,聂圣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李剑,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田洪江,沂南县岸堤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曹树平,男,195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聂圣学,男,1951年5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李剑与被告曹树平、聂圣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祥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珠鹏、人民陪审员张长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洪江、被告曹树平、聂圣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剑诉称:2004年12月28日,被告曹树平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牧池信用社申请办理借款9000元,还款期限至2005年12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9.3‰,由被告聂圣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后经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牧池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2011年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牧池信用社将债权转让给我,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借款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二被告承担。被告曹树平辩称: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牧池信用社借款9000元属实,但是该笔借款是以我的名义成名贷款,用作村委集体资金,我没有用该款,不同意还款。被告聂圣学辩称:给曹树平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牧池信用社担保借款9000元属实,但该笔借款用作村委集体资金,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8日,被告曹树平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牧池信用社申请办理借款9000元,还款期限至2005年12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9.3‰,由被告聂圣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后经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牧池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2011年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牧池信用社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剑,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3月24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曹树平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牧池信用社借款9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清偿。被告聂圣学作为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牧池信用社向二被告催收未果后,将该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剑,故李剑即成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原告所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树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李剑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3‰自借款之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聂圣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张长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富鹏-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