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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杜钦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钦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钦杰。2011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葛爱军。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钦杰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钦杰及辩护人葛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杜钦杰以征婚为名,多次通过网络发布虚假个人信息,并先后结识魏某、朱某、刘某三名女性;后被告人杜钦杰以其租赁的高级轿车及本区长河街道星光国际广场精装房等冒充个人财产,以结婚为名骗取三名被害人信任。在以恋爱为名同时与三名被害人交往过程中,被告人杜钦杰多次虚构有急事或做生意急需用钱等理由,先后从被害人魏某处骗取人民币5万元,从被害人朱某处骗取人民币6万元,从被害人刘某处骗取人民币3万余元,所骗钱财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均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杜钦杰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杜钦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朱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陆某、陈某、郝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卡帐户明细及取款回单;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杜钦杰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钦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钦杰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钦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英人民陪审员  周 颖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