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尹先容与陈历春、成都锦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先容,陈历春,成都锦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尹先容,女,汉族,1945年8月21日出生,户籍地: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敬海燕,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历春,男,汉族,1970年3月14日出生,户籍地: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锦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横丁字街。法定代表人黄惠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果,女,汉族,1977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地:成都市锦江区。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负责人刘京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松凇,男,汉族,1984年1月6日出生,户籍地: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尹先容与被告陈历春、成都锦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6日、5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先容委托代理人敬海燕,被告陈历春、成都锦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果、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松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陈历春驾驶川******机动车沿九里堤北路由二环路方向往三环路方向行驶至九里堤北路2号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尹先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认定,被告陈历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尹先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华西医院、中铁二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75天。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尹先容右下肢损伤遗留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8000元。肇事机动车属被告成都锦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无法就事故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0774.38元;2、第三人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历春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是其已经垫付了部分费用,具体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的计算为准。被告锦江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具体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的计算为准。第三人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第三人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关于主次责任的划分不予认可,原被告应当按照3:7的比例承担责任,各项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陈历春驾驶川******轿车沿九里堤北路由金府路方向往二环路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川******轿车前进方向从右往左路过九里堤北路的行人尹先容相碰,造成川******轿车受损,致行人尹先容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陈历春承担主要责任,尹先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尹先容受伤当日被送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急救,随后住院治疗,于2010年11月1日出院,产生急救门诊费1237.3元,住院费5849.41元,以上两笔费用均由被告陈历春垫付。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建议转院继续治疗”。2010年11月1日,原告尹先容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1月18日出院,产生急诊费382.9元(该费用由被告陈历春垫付),住院费63707.70元(其中原告尹先容预交了2000元,被告陈历春垫付53000元,第三人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垫付10000元,余款1292.24元退还了原告尹先容)。住院期间因雇佣护工产生护理费720元(该费用由被告陈历春垫付)。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医嘱载明:“1、转二病区或当地医院。每2-3天门诊换药;……3、在专科医生指导下加强患肢肌肉力量及关节功能锻炼;4、术后第1、2、3、4、5、6、9、12月及第2、3年门诊随访;……。”此期间,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尹先容外购药品,产生费用940元(此费用由被告陈历春垫付)。2010年11月18日,原告尹先容到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20日出院,产生住院费20843.38元。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2月26日,原告尹先容由陈琼会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8000元。此后原告尹先容住院期间由吴光琼进行护理,吴光琼误工费为4200元。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出院医嘱载明:“……3、门诊随访;4、加强营养。”2010年11月18日,被告陈历春向胡光勇(系原告尹先容儿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陈历春借吴光勇现金陆仟肆佰元整。(6400元)”。2011年4月19日,吴光勇出具两张收条,分别载明:“今收到陈历春现金贰仟伍佰元整(2500元)”、“今收到陈历春现金肆仟叁佰整(4300元)”,原告尹先容认可上述三笔债权债务品迭后,被告陈历春垫付了400元。综上,被告陈历春垫付费用为62529.61元,第三人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垫付费用为10000元。另查明,2011年5月6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书》载明:“鉴定结论:1、尹先容右下肢损伤遗留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2、尹先容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8000元。”赔偿比例为24%,原告垫付了鉴定费用1670元。另查明,被告陈历春驾驶的川******轿车登记车主为锦江出租汽车公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历春系锦江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2010年3月20日,被告锦江出租汽车公司在第三人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另被告锦江出租汽车公司及第三人在保险条款中约定,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赔付范围内。诉讼过程中,原告尹先容、被告陈历春及锦江出租汽车公司和第三人约定以总医疗费的12%扣除医疗自费药。另查明,原告尹先容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预收款票据、护理费票据,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票据、护理人员收据,外购药品票据,误工证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扫描照相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租赁合同书,户口簿,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锦江出租汽车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对驾驶员负有管理职责。其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基本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故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除自费药及鉴定费之外的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照原告与被告3:7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自费药及鉴定费部分,由原被告按照3:7的比例承担。对原告尹先容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住院天数为175天,产生的住院、门诊、购买药品等各项医疗费共计92960.69元。(二)关于后续治疗费。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尚未产生,不能作为最终实际产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为1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尹先容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三)关于护理费。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应当酌情按照60元/天的金额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认定护理费共计12920元(720元+8000元+4200元)。(四)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以及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载明的“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五)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本案必要支出,酌情认定为700元。(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应按15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及《成都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出差人员在我市中心城区境内执行公务不补助伙食费;到我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市)县执行公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20元”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500元(20元/天×175天)。(七)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2011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为?17899元/年×15年×24%=64436.4元。(八)关于鉴定费。原告举证鉴定费167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7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尹先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201687.09元。根据原被告与第三人的约定,第三人不予赔付的费用为12825.28元(自费药92960.69元×0.12+鉴定费1670元)。剩余188861.81元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责任比例,超出部分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的金额为20658.54元。被告应当承担的金额为48203.27元,该部分由第三人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被告陈历春和第三人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分别已经垫付62529.61元和10000元,第三人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应向原告尹先容支付95673.66元,向被告陈历春支付62529.61元。被告陈历春还应向原告尹先容支付其应当承担的医疗费自费药及鉴定费8977.7元。根据原告尹先容的诉讼请求,并便于判决的执行,第三人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从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历春的费用中扣除其应当承担的医疗费自费药及鉴定费部分,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尹先容。故第三人永诚财保高新支公司应向原告尹先容支付104651.36元,向被告陈历春支付53551.91元。被告陈历春主张的车辆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以及规费等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陈历春可另案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尹先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4651.36元。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陈历春支付53551.91元。三、驳回尹先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由尹先容承担166元,由成都锦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历春承担387元(此款已由尹先容垫付,成都锦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历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尹先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冉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