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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1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勤、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施可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19时47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横河镇前应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方明珠北门附近时,与同方向由被害人郑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刮撞,造成郑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系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即时浓度为174.7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调查过程时,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民警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徐某1、胡某、徐某2、赵某、张某、黄某的证言、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电子警察违法处理记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施可群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