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唐民一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马某与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尹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邵进峰,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尹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1)滦民初字第3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告马某和被告尹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1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但该判决未对夫妻共有财产作出处理。现原告马某诉至法院要求对原被告婚后共有财产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工资收入、银行存款、被告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予以分割,另为购房原告借款54000元要求双方分担。另查明,被告尹某为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任济南分公司财务主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个人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银行卡两张:6222021602016712822、6222021602018959892,其中6222021602016712822账面显示大多为公司业务往来内容,且公司证明为业务往来卡。6222021602018959892卡在2011年9月23日曾有资金90144.53元。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又在该银行办理银行卡:6222020403021525510、6222081602001526796,其中6222020403021525510卡在2011年12月1日转入资金143000元,与原被告离婚时双方楼房竞价款,被告应给付原告数额一致。被告尹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有存单一张,存单号为:100040867013630654,截止双方离婚时内有存款4098.53元。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拥有银行卡一张,截止双方离婚内有存款109.38元。截止到2011年11月被告尹某在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滦县分中心拥有住房公积金11451.34元。在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拥有股权1.4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判决:一、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银行存款90144.53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存款4098.35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存款109.38元被告尹某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马某47176.13元。二、在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滦县分中心住房公积金11451.34元归被告尹某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马某5725.67元。三、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拥有股权1.4万元原告马某和被告尹某各占50%。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原告马某和被告尹某各负担1348元。判后,原审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马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未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尹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程序错误。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上诉人马某和尹某对其上诉主张于一审中举证不足,二审又无新证据予以支持,故一审判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上诉人马某和上诉人尹某各负担13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审 判 员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丽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