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丑某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丑某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212号原告丑某某,女。被告姚某甲,男。丑某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虐待原告,尤其是女儿意外烫伤后,被告对原告多次责备谩骂,并对原告娘家非法骚扰。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及看病治疗费7000元。被告姚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和睦恩爱,被告未虐待原告,也未骚扰原告娘家,现原告提出离婚系原告娘家父亲教唆所致,加之女儿烫伤未愈,请求法院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丑某某与姚某甲于2010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4月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同年12月31日生女孩姚某乙,2011年6月10日在合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关系较好,2011年11月姚某甲在外打工,丑某某带孩子在娘家,因看护不慎将孩子烫伤,被合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深Ⅱ烧伤,双方及家人在医院和丑某某娘家为此发生纠纷,经姚某甲及其亲属多次劝叫,丑某某拒绝回家,独自外出打工,于2012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丑某某在家、姚某甲在外打工期间,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5日给丑某某打款6000元.共同财产有:六组合柜1件,梳妆台1件,32英寸彩电1台,电视柜1件,三人及双人沙发各1件,存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丑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合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2、姚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照片原件、复印件各1张,诊断证明2份,北京农商银行存款回单原件5份。本院认为:丑某某与姚某甲婚姻基础较好,且生有孩子,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孩子烫伤之事发生纠纷,丑某某诉称姚某甲虐待和骚扰其娘家人,姚某甲否认,丑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无法定理由,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丑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丑某某与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善宏审 判 员 齐志航代理审判员 白开龙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吉清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