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刑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祝顺抢劫、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信刑终字第136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顺,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4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祝顺犯抢劫、抢夺罪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浉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祝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祝顺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祝顺犯抢劫罪、抢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浉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涛审 判 员 张同福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