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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48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波,曾用名刘南,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华县人,住华县,农民。2006年8月因盗窃罪被西安市劳动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波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波窜至本市雁塔区双水磨村以租房为名,进入一民房内,伺机盗窃,发现房客何某外出,遂用右脚踹开三楼何某租住房门,盗走何某置于房内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和飞利浦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40元。当日21时43分许,刘波冒用被盗手机机主的身份,谎称其朋友需要手术费向何某索要钱财,被何某识破并佯装同意给钱。刘波于2012年2月20日7时许前往本市雁塔区沙井村建设银行门口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庭审后,被告人刘波的家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据: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劳动教养证明、辩认笔录及照片;2、证人赵某、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波的供述;5、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6、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波在犯罪后主动退还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波具备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兰喆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薇打印:扈艳红校对:董薇2012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