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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民一终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永发与朱从胜、许晓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发,朱从胜,许晓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发,1943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从胜,1968年6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晓明,1959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上诉人王永发与被上诉人朱从胜、许晓明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的(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两被告多年来租用原告使用的土地搭建简易建筑物从事经营活动,近期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土地的要求,被告拒不返还,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迁移简易建筑物,将租用地返还给原告并承担诉讼费。原审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土地大部分是邓启文所有,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依法追加第三人邓兆堂、邓启文参加诉讼;许晓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土地是其家属黄乃翠租赁的,故被告主体资格错误;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该土地是其承包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双方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迁移建筑物,返还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行政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王永发的起诉。王永发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行政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虽然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予以“罚款、处罚”,但并不影响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处罚”与“处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王永法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该土地以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朱从胜、许晓明进行简易搭建用于经营,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强制性规定。王永法要求朱从胜、许晓明返还土地的诉求,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行政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朱晓青审判员  项 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六十条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包方给承包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二)、……(三)驳回起诉;……(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