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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严爱军与谢梦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爱军,谢梦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585号原告:严爱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会敏。被告:谢梦熊。现羁押于浙江省东郊监狱。原告严爱军为与被告谢梦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6月11日至浙江省东郊监狱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严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敏,被告谢梦熊到庭,本院依法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出租车承租协议书》一份,被告将一辆浙AT-6171号出租车承包给原告。被告收取原告押金壹拾贰万圆整,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8500元/月(扣除押金5000元,实际支付3500元)。可是合同才履行了一个月,由于被告未向实际车主交纳租金,2011年1月14日,浙AT-6171的车主将此车收回,经原告的强烈要求,车主沈志刚退还原告拾万元押金,但对另外贰万园押金及交给被告的一个月租金3500元被告未退还给原告。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被告故意隐瞒事故,将不能转包的车辆转包给原告,现又不退还押金及租金,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出租车承包押金20000元。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一个月租金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尚欠20000元押金没意见,对原告提出的退回3500元的租金也愿意承担,但被告并未对原告故意隐瞒事故,车辆也不存在不能转包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出租车承租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承租协议。2、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押金120000元。3、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被告父亲谢宗礼及车主沈志刚共同约定还有20000元的押金由被告归还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出租车承租协议书一份,被告将一辆浙AT-6171号出租车发包给原告,承包期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收取原告押金120000元。合同履行不到一个月,涉案浙AT-6171号出租车因故被车主收回。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押金100000元,尚欠20000元押金未还。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一个月的租金3500元表示愿意退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之后,涉案出租车被车主收回。对于尚欠原告20000元押金、且应退还原告一个月的租金35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梦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严爱军押金20000元及租金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计194元,由被告谢梦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 吟:审: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事实部分有无补充?原:被:审:双方有无互相发问?原:被:审:法庭调查到此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应当围绕案件事实、争议焦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进行;不准使用讽刺、挖苦等人身攻击性语言;避免重复辩论。原:被:审:双方当事人有无新的辩论意见?原:被:审:法庭辩论终结,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原: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