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涤非与成都市新都区顺源钢结构材料有限、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体)有限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涤非,成都市新都区顺源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成民终字第2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涤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新都区顺源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顺江村*组。法定代表人刘水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董伦辉,总经理。上诉人刘涤非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顺源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被上诉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1)新都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刘涤非以中成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与顺源公司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成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但是中成公司基于《产品购销合同》向成都华通宇物资有限公司付款10万元的行为已表明中成公司认可刘涤非与顺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代表了中成公司,刘涤非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代表中成公司对外签订并履行《产品购销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中成公司承担,中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顺源公司要求中成公司支付货款434638元、利息2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成公司支付顺源公司货款434638元、利息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0年5月31日开始,以4346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顺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已减半收取),由中成公司负担。宣判后,刘涤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涤非以中成公司南充国栋项目部名义与顺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顺源公司向中成公司南充国栋项目部实际送货869768元,顺源公司称881205.70元,有11419.7元差额;刘涤非和中成公司依约支付货款7700000元,刘涤非和中成公司只欠顺源公司99768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涤非以中成公司名义与顺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代表中成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中成公司承担。刘涤非虽是一审被告,但其并非实体义务的承担者,不具有上诉利益,故应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刘涤非的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曹 洁代理审判员 张 锦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