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立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东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立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东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702号原告:宁波立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25040-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大路1069-2号C座201室。法定代表人:许茂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立明,该公司职员。被告:宁波市鄞州东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01965-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仁久村。法定代表人:王久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香球,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立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商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东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立明、被告东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香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商公司起诉称:原告具有北仑区财政局电子反拍供应商资格。2011年12月,宁波市北仑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北仑民政局)通过区招投标中心网发布电子反拍公告,采购联想M6050T电脑等产品。原告为参加该电子反拍,于2011年12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合同》1份,向被告购买联想M6050T电脑18台,合同明确交货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40000元。2011年12月20日,原告参加了联想电脑和惠普打印机的电子反拍并中标。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北仑民政局签订了《北仑区政府采购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规定型号电脑及打印机送至北仑民政局指定地点且免费调试完毕。但被告并未履行交货义务,而是告知原告因其下家宁波天健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不交货导致其无法履约。2012年3月27日,原告收到北仑区财政局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原告有可能将受到1年内取消电子反拍供应商资格的行政处罚。2012年3月31日,原告被北仑区招投标中心扣除保证金3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定金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0920元,双倍返还定金38160元。为证实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北仑民政局电子反拍公告1份,拟证明北仑民政局通过区招投标中心网发布电子反拍公告的事实;2.产品供货合同、网上转账支付操作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支付定金的事实;3.北仑民政局电子反拍成交公示、北仑区政府采购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告中标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事实;4.产品买卖合同、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最后交涉书、顺风速运回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称其不能供货系因下家违约所致的事实;5.北仑区招投标中心的函件、收款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被扣除保证金3000元的事实;6.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面临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东讯公司答辩称:被告未向原告供货属实,但这是由于被告的下家未供货所致,被告违约是有客观的原因。原告诉讼请求中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又要求赔偿实际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6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证6系将来有可能发生的事实,具有不确定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北仑民政局发布电子反拍公告,采购联想M6050T电脑、惠普打印机等产品。2011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联想M6050T电脑,货款金额95400元;交货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原告支付被告定金40000元;如非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不能交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双倍返还定金并另赔偿采取补救措施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解决合同纠纷方式,若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北仑区法院提起诉讼解决。2011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40000元。2011年12月20日,原告参加了联想电脑和惠普打印机的电子反拍并中标。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北仑民政局签订了《北仑区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规定型号电脑及打印机送至北仑民政局指定地点且免费调试完毕。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供货。同月31日,宁波市北仑区招投标中心扣除原告电子反拍保证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定金条款因定金金额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部分无效外,其余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履行供货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38160元(95400元×20%×2),原收到的超过定金规定标准的部分20920元(40000元-95400元×20%)应作为预付款予以返还。原告上述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被扣的3000元保证金,因该损失并未超过定金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立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东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二、被告宁波市鄞州东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双倍返还原告宁波立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定金38160元;三、被告宁波市鄞州东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宁波立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20920元;上述二、三项,合计590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宁波立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由原告宁波立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元,被告宁波市鄞州东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搜索“”